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原 告 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傑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捷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青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委託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 段 00號18樓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650,000 元。原告依約完工,並驗收在 案。惟被告積欠追加工程款337,080 元迄未清償,屢催無效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完工:94年4 月15日至20日,被告於94年 5 月31日進駐。原告分別於⑴94年4 月22日、⑵94年4 月26 日、⑶94年5 月10日、⑷94年5 月13日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 袁青追加報價單,並分別於⑴94年10月24日、⑵98年6 月30 日、⑶99年2 月10日、⑷99年12月22日發函與被告。追加減 工程總表項次:⑴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追加減工程之部 分:原工程合約第9 項其他工程第1 款「入口不銹鋼電動捲 門」35,000元,因被告更改為「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50,0 00元,原告申請追加減15,000元(原約定舊門不更換,後被 告指示更換全薪之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⑵大理石地面鑿
除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8 項地板工程第1 款「接待區 地平貼滿天星大理石石材,配拼花設計」,原告設計施工完 成,但被告更改需全面平,原告申請追加重新施工20,000元 (原約定不拆除地面,以避免影響RC地面結構之受損,後被 告指示變更,要求打凹進去)、⑶電器設備追加工程之部分 :原工程合約第5 項「水電工程」,原告皆已依圖施工完畢 ,惟被告對樣品間(A.B )、大樣品室追加筒燈、迴路、配 線管線、網路配管工程…等,原告申請追加施工58,400元( 原約定為單面,後被告要求前後面均需設置)、⑷木作工程 追加減工程-1 、木作工程追加減工程-2 、木作高櫃加長 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約第4 項「木作及櫥櫃工程」,被告 變更,原告遂列出加減項目,原告申請追加施工104,050 元 +13,500元=148,550 元(原告施作中,被告要求增加項目 及雙面功能)、⑸玻璃及明鏡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原工程合 約第4 項「木作及櫥櫃工程」,被告變更,原告遂列出加減 項目,原告申請追加施工49,530元(被告係追加工程原估價 預算書未含部分)、⑹壓克力LOGO+字體追加工程之部分: 原工程合約未報價,被告指示追加,原告申請追加施工45,6 00元(被告係追加字體數量及英文版字體),共計337,080 元。
⒉系爭工程係現場點交,倘原告於94年4 月底前未完工驗收, 被告豈會於94年5 月搬入辦公之理,顯見原告於94年5 月確 已完工驗收在案,嗣後進入保固階段,因小瑕疵而為修補, 被告稱兩造於94年12月間始辦理驗收,自屬無據。被告夫妻 於施工中多次要求變更材料及追加項目,兩造均以口頭約定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計價係採「一式計價」方式,於同一工程項目中, 即不應發生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原告於證2 (工程追加項目 報價單影本)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均為被證1 工程合約書內 之工程項目所含括,自不得就工程細項名稱略作修改後,以 移花接木之方式另行請求追加款項:⒈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 工程總表項次「壹: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追加減工程」 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6 頁項次「玖 :其他工程」中。⒉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貳 :大理石地面鑿除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 程合約書第6 頁項次「捌:地板工程」等工項中。⒊原告所 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參:電氣設備追加工程」之部 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5 頁項次「伍:水 電工程」等工項中。⒋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
肆:木作追加減工程-1 」、「伍:木作追加減工程-2 」 及「陸:木作高櫃加長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 原工程合約書第2 頁以下之「肆:木作及櫥櫃工程」等工項 中。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柒:玻璃及明鏡 追加減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 7 頁項次「玖:其他工程」及第二頁以下之「肆:木作及櫥 櫃工程」等工項中。⒍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 捌:壓克力LOGO+字體追加工程」之部分,其工程項目即包 括於原工程合約書第2 頁以下之「肆:木作及櫥櫃工程」等 工項中。系爭工程之所以採一式計價,其精神本在訂約時雙 方即已評估成本而為求計價之精簡。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 如何,雙方均不進行找補,其與預估數量或金額的差異,雙 方各自承擔。本件既無變更設計,原告自無得請求增加費用 。
㈡依工程合約書內頁第1 頁所示,契約已對「追加工程」有詳 細而明確的規定,契約規定「追加工程,需另簽追加工程簽 認表」。原告所提出之證2 追加減工程總表,僅有原告之用 印,被告即業主欄位悉數空白,顯見未經被告簽認,而對照 原告所提出之證1 工程合約書有業主及承包商之簽名用印即 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單方面製作之追加報價單皆非如原告所稱於94年4 月22日、 94年4 月26日、94年5 月10日、94年5 月13日等日交付被告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其上並無業主即被告之簽 名,顯然原告所稱之「追加」並未經業主同意,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項目之報酬即無足採。
㈢依被證1 可知,本件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金 10%(36.5萬);第二期開工款30%(109.5 萬);第三期 泥作及現場木作完成30%(109.5 萬);第四期油漆工程進 場施作中20%(73萬);第五期驗收點交10%(36.5萬)」 ,被告已陸續按原告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依原告 所提之證2 可知,原告於94年4 月22日起陸續主張有追加工 程情事,兩造間雖未有工程追加之合意,惟原告仍執意主張 ,被告遂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辦妥結算,同時亦開具發票日 94年12月31日之支票,將所有工程尾款悉數支付予原告,徵 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工程之追減項目計有「追減入 口不銹鋼電動捲門/一式/總價35,000元」、「追減10mm強 化玻璃/一式/4,950 元」、「追減6m/m白膜玻璃/一式/ 12,500元」等項。按經驗法則而論,若於廠商施工中遇有減 項時,業主於給付時理應扣除未施作項目;惟本件被告非但 並未扣款,兩造於辦理本工程結算時尚溢付26,482元,顯見
原告追加之主張,早已經雙方結算。兩造若非果經會算,原 告何以在工程減項之下仍得溢收被告2 萬餘元之工程款項? ㈣被告雖係於94年5 月間搬入辦公室,惟原告實未如期完工, 部分工程係迨至94年底始竣工,故兩造於94年12月間始辦理 驗收結算。就原告追加減工程總表項次之答辯:⒈依原工程 合約,原告本應施作為「入口不銹鋼電動捲門」,惟因原告 技術之故,僅能施作「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而「入 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價格較低,因此原告將「入口不銹 鋼電動捲門」換成「入口不銹鋼毛絲面防火門」之結果,係 原告溢領工程款20,000元。⒉原告雖稱「被告更改須全面平 」,惟地面大理石之鋪設本即應全面平,以免造成行經該處 之人之危險及困擾,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更改並請求追加工程 款項,卻未見原告舉證追加工程款項之數額,以及原工程合 約係如何約定施作一「不平」之地面而經被告事後要求更改 ,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⒊原告所稱之「筒燈」、「迴路」 、「配線管線」、「網路配管工程」及泛稱「…等」,其中 「…等」究何所指實不明確;至於「迴路」、「配線管線」 、「網路配管工程」、「筒燈」之施作,本在原工程合約施 作之範圍,原告自無由主張追加。⒋至⒍:原合約應施作之 範圍,原告不得於原合約乙式計價下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項。
㈤縱就原告所主張本件工程確有追加減工項,依證人張添財於 101 年12月26日之證述可知,雙方已另成立承攬契約,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有追加工程項目,均係 張添財負責接洽辦理,所有接洽辦理之工程追加項目,就價 金部分已「有部分事前就報價給他」及「有部分是取得口頭 同意」,再加上證人強調「他說會付這筆錢」,顯見兩造間 就工程價金部分已有明示合意(若未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 被告將斷然拒付,何出「會付這筆錢」之語);而就工作項 目合意之存在,亦有證人證述「是由被告公司孫正大先生、 袁青小姐所指示」。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施作,既於「工作」 及「報酬」兩者達成同意,兩造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
㈥退萬步言,縱原告堅詞主張被告仍有款項未付(僅屬假設語 氣),惟此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證人已當 庭證述兩造間另成立一追加、變更之工程施作承攬契約,且 工程已於94年5 月份完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於斯時即 得請求,卻至101 年4 月5 日始起訴,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 月29日委託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 段00號 18樓「捷拓辦公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簽訂被證1 之工程 合約書暨附件報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 ㈡被告共交付被證3 之7 紙支票與原告作為系爭工程款,合計 金額為3,676,482 元,前開支票均已兌現。 ㈢被告於94年5月間已進駐前開辦公室。
㈣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4日、98年6 月30日、99年2 月10日、 99年7 月1 日傳真給被告原證4 之資料,並委請律師99年12 月22日發函給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委任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 攬報酬為365 萬元,原告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積欠追加工 程款337,080 元,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 報價單載明:「上列項目為施工範圍,未述及之項目列入追 加工程。追加工程,需另簽追加工程簽認表」,而依原告提 出之追加減工程總表,其上並無被告蓋章確認,顯見被告並 未簽追加工程簽認表。惟本院審酌類此裝修工程,隨工程進 展而有變更設計以致工程範圍增減之情,殊屬常見,當事人 間斯時基於合作、信任關係,未將增減範圍形諸書面,亦非 少有,然衡諸常情,苟非定作人有所要求,承攬人應無干冒 違反定作人要求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予施作之理,自不 能僅以本件未有被告簽認之追加工程簽認表,即遽認兩造間 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並無合意。查證人張添財到庭具結證 稱:「... 施作有追加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孫正大先生、袁 青小姐所指示,這中間有的是變更、有的是追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就變更追加工程單價金額款項,如 何請款?)關於這部分,這工程面積很大,在追加及變更部 分,有部分事前就報價給他,有部分是取得口頭同意,因我 與被告老闆算是舊識,彼此有信任及共識,追加部分做完再 結算,事前有說結案後,再給付工程款。」、「... 就追加 部分在94年11月9 日有傳真追加明細給他,這案子在5 月份 就交給他使用,他說會付這筆錢,... 」、「(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說孫先生、袁青小姐要變更都與你接洽,如果要 變更,都是跟你接洽嗎?)是。監造部分由我處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證 人所為陳述,並無意見,堪認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及報酬應 係經兩造合意,則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間已驗收交 付,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4年12月間始辦理驗收結算。惟縱以 被告所辯原告係於94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則原告最 遲應於該最後驗收交付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至明。而被 告本於承攬關係所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雖主張曾多 次向被告請求,然未能舉證證明請求後6 個月內曾提起訴訟 ,或上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何其他中斷之情事,而原 告遲至101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蓋於起訴 狀附卷可稽。是原告追加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時效消 滅至明。被告以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 絕給付,亦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另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被告受 領原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乃係依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 自難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原告追加工程部 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此乃因原告怠 於行使權利所致,民法既有時效制度之明文規定,即與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則原告於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337,080 元,及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部分,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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