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陳建睿
被 告 謝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僱請原告以點工方式施作工程,原告當初表明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並表示同意,材料由原告先 行採購,被告事後再付款,原告並告以以每星期2人施作工 程,工期約14天左右。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29日開始施工, 施工期間,被告同意使用ICI乳膠漆,原告並配合木作工程 於夜間施工,原告亦曾於被告詢問時告以加班工資為4小時 以1/2天工資計算。施工中,增加油漆項目為:⒈主臥櫃子 內部板子油漆、⒉三間房間全部批土打磨、⒊舊地板坑洞補 平、⒋廁所門片組油漆、⒌大門口上方孔洞補平、⒍客廳局 部改漆水藍色等工程。原告已大致完工僅待收尾,原告請求 被告先行支付6萬元,於101年5月25日完工,然被告支付6萬 元後,尚積欠工資17,875元及材料費5,420元未給付。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95元。
㈡、提出:工資單、材料清單、手機通話明細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本告以施工期間約為10日,然事後卻改稱 須2人施公共14日才完工,且工期延重落後,復又告知要晚 上加班。又改成原告弟弟前來施工,但卻工作不積極,一直 拖延。工程項目中之1至4項係原本即和原告約定要施作之項 目,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後來增加項目;而工程項目第5項原 告僅施作半日,第6項原告亦表示僅需施工半日,故增加工 期部份應只有1日。又被告先付5,000元予原告購買材料,但 原告多買材料,至工程完工,尚有4桶全新油漆未開封。而 依原告檢附之材料收據共計15,400元,7天工期工資21,000 元(7×3,000),增加1日工期工資3,000元,故工資共計應 為24,000元。則材料費加工資共計39,400元,扣除被告先前 已給付之5,000元材料費,即施工完成後已給付之55,000元 ,已足夠支付,原告應退還20,600元。又被告施工油漆面積 約9.5坪,已市面上最貴之單價計算每坪1,200元計算,僅需 11,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萬元,如今原告復要求被告支 付23,000多元,實無理由。原告拖延工期,應罰款每日2,00
0元,則原告延宕5日,應罰款3萬元,而剩餘材料油漆5桶, 每桶依原告報價740元,合計應回收材料費計3,700元。則原 告應退還之20,600元加上罰款3萬元及回收材料費3,70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54,3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受僱原告進行油漆粉刷工程,約定每日工資3,000元,嗣完 工後,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此 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及材料費23,2 95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17,875元及材料費5,420 元未給付,並提出工資單、材料清單、手機通話明細等件為 證,惟觀諸工資單上之記載,僅是原告片面書寫計算之施工 日期及金額,而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當庭 自陳並無任何經被告確認之工作日誌或工作紀錄,則原告僅 以其片面紀錄之工資單主張其有於其所述之施工日期確實至 被告處所施工,即難於認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材 料費5,420元,並提出估價單數只為據,惟原告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自陳並無被告委託其購買材料之書面證據,僅 是口頭說明,而上開估價單亦僅係明各項材料之價格單據, 復未能證明為原告為被告施工所用而購買,自亦無法據為原 告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原告所舉通聯紀錄部分,亦僅足 為兩造曾有通話之證明,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其本件所主 張之金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 資及材料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