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1957號
TPEV,101,北小,195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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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9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 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晴彥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蕭瑋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41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1年9月 13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能原科技公司)與被告蕭晴彥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為,基於紛 爭解決一次性,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原科技公司於100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 牌、ARM162型之 數位影印機乙臺(含週邊配備230TAB鐵桌乙張、SP6N型單面 送稿機,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 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24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 1,15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物於被告指示之處所。



詎料,能原科技公司自第3期即100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 金,並以不符需求為由先後多次發函及口頭通知終止契約。 ㈡惟查,系爭租賃物並未損壞,究其無法列印之原因,大致為 能原科技公司之電腦未安裝驅動程式,或因被告公司之電腦 與數位影印機未直接以網絡連接所致。未安裝驅動程式部分 ,原告已分別於100年7月19日、29日及同年 8月29日,為能 原科技公司安裝。至於影印機與各電腦直接連接使用之方式 ,則以影印機專用之網卡為宜,然被告係以1 臺電腦為伺服 器,與影印機先使用USB 線作網絡連接,再由該電腦以內部 網路方式連接至其他電腦,此方式將降低影印機之運作效能 ,且只要伺服器本身發生錯誤,列印之訊號即會中斷而無法 列印,而原告於接獲能原科技公司反應時,即於100年7月14 日將故障之USB線更換,嗣於同年7月26日為能原科技公司免 費安裝網卡,並更換安裝網卡後需使用之驅動程式,其後即 未再聽聞有無法列印情事;再者,能原科技公司所承租之AR M162 型號數位影印機,自94年上市銷售近7年,屬成熟機種 ,會發生無法列印等情,實係因能原科技公司未盡協同義務 所致。
㈢綜上,能原科技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善意溝通 及書面通知如為終止之權義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 第7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能原科技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25,410元【計算式 :(24-2)×1,155=25,410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而蕭晴彥為被告 能原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 意連帶負責。....。」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中簽署欄位僅有承租人、出租人及供應商等3 種欄 位,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蕭晴彥僅於「承租人:能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欄位蓋用印章,未曾為連帶保證 之表示,應非連帶保證人。
㈡能原科技公司自100年7 月1日承租系爭租賃物後,即陸續接 獲員工反應影印機經常發生故障致無法列印之瑕疵,雖能原 科技公司隨即連絡原告派員處理,惟維修需費一段時日,且 維修後,仍經常發生故障,有時甚至於1 日內須通知原告維



修2次以上,員工之工作亦因此受影響,其乃於100年8 月31 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於該日解除(應指終止之意)契約,請原 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分別於100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及 同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相同之意旨內容,是以,系 爭租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能原科技公司之事由所致。 ㈢縱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能原科技公司之事由所致 ,然查,原告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亦不可採。 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而被告已支付第1、2期之租金,原告並已於100 年11月11日 取回系爭租賃物,故原告請求自第3 期至第24期之違約金, 乃每月租金之22倍,其約定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 再者,其早於100年8月31日起,即多次要求原告取回系爭租 賃物,原告卻遲於同年11月11日始取回,原告對於損害之擴 大,亦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數額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能原科技公司曾與其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 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0年7 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24 個月,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1,155元,原告已將將系爭租賃物 交付能原科技公司使用,能原科技公司已繳納租金第2 期即已 繳至100年8月31日止,嗣能原科技公司以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 之使用效果為由,於100年9 月5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原告於 同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能原科技公司復於同年 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發函通知,並要求被原告取回系爭租 賃物,又於同年10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逾期不負保管責任 ,原告乃於同年11月1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 驗收證明書、能原科技公司100年9月5日(能)11函字第00000 00號函文、汐止彰樹灣郵局第271、296號郵局存證信函、臺北 三張犁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10頁),自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相當於 未到期之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25,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能原科技公 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00年8月3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請求能原科技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金 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金額 是否過高?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㈣蕭晴彥是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能原科技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00年8月31日終止,不 足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 金中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30條既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 有需由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 繕,而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 若承租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 租人已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 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能原科技公司辯稱已於100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其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原 告否認前開事實,能原科技公司自應就其符合法定終止事由 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能原科技公司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 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等情;然查,證 人蔡孟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能原科技公司大同路的 辦公室上班,於10 0年6月初或是7月初我有去位於福德一路 的辦公室盤點,資料要列印時,等了20分鐘都沒有印出來, 後來我就放棄沒有印,之後辦公室其他員工,有請原告的維 修人員來修理系爭租賃物,同年8月1日後我改到福德一路的 辦公室上班,因為系爭租賃物有問題,所以我就完全沒有使 用該機器印列。印象中我有看到原告的人員來維修2、3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王聖壹則證稱:我使用系爭租 賃物時,電腦常常顯示無法列印,比較緊急時,只好回到大 同路的辦公室或去便利商店列印,這樣的情形大約有4、5次 ,我有叫其他員工通知原告來維修,原告的人員維修後就可 以用,但是沒多久就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 蘇憲哲證稱:我曾於100年8月29日去能原科技公司維修系爭 租賃物1 次。當時是其他同仁請求支援,說客戶沒有辦法列 印,我去時發現系爭租賃物沒有接電源,而且被推到另一個 角落,我把電源和網路線接上後,發現有2 臺電腦沒有安裝 驅動程式,我下載驅動程式安裝好了後,就可以下達列印指 令列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證人賀百福證稱:



我去能原科技公司安裝試用時,發現伺服器的主機不是很穩 定,會造成列印時當機,更換USB 線後,當場就處理好當機 的問題,之後客戶再叫修,我們發現伺服器主機有問題,基 於服務客戶的立場,變免費提供網路卡給能原科技公司使用 ,用網路卡取代伺服器,後來用的時候就沒有問題。6、7月 間我去過能原科技公司幾次,都是同樣伺服器的問題,換了 網路卡後,能原科技公司就沒有再叫修等語(見同上頁); 證人尤建文證稱:本件是我負責與能原科技公司簽約,簽約 後大概是6、7月間能原科技公司的員工有2、3次打電話給我 叫修,一開始是掃瞄的問題,是因為是伺服器不穩定才會發 生,原因就如同賀百福講的。我請蘇憲哲去支援安裝驅動程 式後,就沒有再有其他叫修的情形。客戶打電話叫修,我們 都會過去把問題解決後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62頁)。觀諸前開證人證言,可知能原科技公司要求原告 修繕系爭租賃物之原因,均為系爭租賃物與其他電腦、網路 連線設定出問題,而在出問題時,原告人員並無遲延修繕之 情。再參以,原告顧客追蹤資料卡(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中,能原科技公司叫修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15、17日、同 年7 月12日、13日、14日、26日,於7月26日起至8月28日間 均無叫修之紀錄,是尚難遽認系爭租賃物有何不符約定之使 用效果,或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之情事。 ⒊況縱認系爭租賃物確有瑕疵應予修繕,惟依能原科技公司主 張終止系爭租約之100年9月5日函文記載「....本公司自100 年8月31日前向貴司(即原告)解約,並已主動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能原科技公司是單方終止租 約,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俟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後,再終止契約;另觀諸同年10月5 日、10月27日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8頁),主旨係在要求原告取回系 爭租賃物,並非以該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亦非於所 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終止契約,從而,能原科技公司辯稱 已合法終止契約,故此後無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之義務,委無 可採。
㈡原告請求能原科技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繳之租 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能原科技公司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 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其業以於10 0年9月5日發函、同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於 同年8 月31日終止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能原科技公 司公司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能原科技公司僅繳納 租金2期至100年8 月31日止,自同年9月1日起即拒絕再繳納



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原告遂於101年1月 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能原科技公司於函到3日內如數給付乙 節,上開信函已實際送達,業據原告提出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1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能原科技公司 所不爭執。又原告業於100 年11月11日取回系爭租賃物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顧客追蹤資料卡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至58頁),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與能原科技 公司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拒絕繼續提供服務。又系爭租約第7 條第3項、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主張能原科技公司應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0年11月、共3 期,金額總計3,465元(計算式:3×1,155=3,46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 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能原科技公 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 因能原科技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能 原科技公司係自100年7 月1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 因能原科技公司自100年9月間起積欠租金,隨即於100年11 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 ,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原告以相當系爭租 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21,945元(即19期×21,945元 )為違約金請求能原科技公司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而應以上開金額之5成即10,973元(計算式:21,945×50%= 10,97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與 能原科技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 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能原 科技公司固抗辯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取回系爭租賃物 ,倘原告即時取回,早可另租他人,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能原科技公司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云 云,不足採信,俱如上述,是原告自無於斯時取回系爭租賃 物之義務,且原告於兩造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11月11日 後,隨即取回系爭租賃物,亦難認有何遲延之情形。從而, 能原科技公司上開抗辯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11月11日取回 系爭租賃物之行為有何法令之違反及過失,故無前開民法所 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蕭晴彥無庸與能原科技公司連帶給付: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 人之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
⒉原告主張蕭晴彥應就能原科技公司前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承 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



責。....」之約定為據。然能原科技公司與蕭晴彥在法律上 之人格互異,系爭租約書上蓋用能原科技公司及其負責人之 大小章,依一般法人用印之慣例,係表示僅能原科技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蕭晴彥則係以能原科技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 ,尚難遽認蕭晴彥亦為契約當事人。前開能原科技公司負責 人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既未經蕭 晴彥以個人身分明示同意,對蕭晴彥即無拘束力,要難認為 蕭晴彥已明示同意為能原科技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法律亦 無當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 人之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蕭晴彥與能原科技公司連帶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能原科技 公司給付積欠租金3,465元及違約金10,973元,合計14,438 元 ,及其中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及對蕭晴彥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能原科技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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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