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豐田 牌小客車1 輛,租期自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 止共計12個月,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800元。詎 料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返還租賃物,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付清車輛租金及折舊損失補 償金。被告自101 年2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欠繳1 個月租金34,800元未付,又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要求提前 終止租約,租金期數已屆滿第9 期,尚有3 期未屆期,依約 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50%之折舊損失為52,200元(計算 式:(12 -9)×34,800元×50%=52,200元),以上共計請 求被告給付8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請求金額明細、回執、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C 項約 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 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折舊標準如下:未到期月數在1 ~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 期總租金50%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 個月之租金34,800元,並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2,200元,共計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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