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沈明珍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57年6月20日至被告公司前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擔任技 助,榮工處在87年7月1日正式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所有權利和義務。榮工處遲至58年6月5日 始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原告於97年10月間為此一未投保年 資所生損害乙事函詢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回函稱:「 勞工保險條例雇主遲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58年7月11 日列於施行細則,68年2月21日始修正公布納入第72條,… 按臺端57年6月20日至58年6月4日未加保年資,雇主尚無延 遲加保賠償之責,」,另就63年3月1日役畢復補後至63年3 月31日未加保年資部分稱:「俟臺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時,檢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 本逕送本公司,如有損失本公司當依規定核算補償。」被告 亦曾與產業工會於第四屆第二次勞資會議就65年7月1日以前 ,員工應強制加保而公司未予投保之年資應如何補償乙案做 成兩項決議,一為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二為待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 ,本公司當依其選擇方式辦理差額補償。原告復於101年8月 22日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符合 規定而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原告即依上開勞資會議 決議再就未投保年資損害發函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日函覆就57 年6月20日至58年6月5日未投保部分再
次重申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當時未就延遲加保 有賠償規定之前旨,而不負賠償責任,就63年3月1日至63年 3月31日未投保部分則僅願給付差額2,156元,雙方亦為此至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果。
㈡、參照勞保條例於57年7月23日修正通過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政府機關之技工「應」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局 曾於75年就類似疑義做出函釋,表明於勞保條例尚未因遲加 保有賠償規定前,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範疇。又按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性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害人即得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8年修正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及本院91年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自上 開勞保條例規定之強制納保日即57年7月23日至58年6月5日 共計316天之年資,及勞保局核定之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7,625元,計算此部分未投保年資損害應為 24,034元【計算式:27,625×(316÷365)=24,034】。㈢、又被告固自承其就上開未投保年資約一個月部分應給付差額 2,210元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自扣除原告本應繳交予勞保局 之自付額54元,實際給付原告2,156元。然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在先,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差額損害之全部賠償責任,況該筆自付 額54元係勞工原應繳交予勞保局之保費,無由令本應負全部 賠償責任之被告享其扣除利益,故被告應再給付其先前所扣 除之自付額54元予原告始為全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未投保年資(63年3月1日至63年3月31日)損害賠償 54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㈣、提出:勞工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被告公司97年10月31日書 函影本、被告公司97年12月4日第四屆第二次勞資會議記錄 影本、勞保局101年8月22日函影本、被告公司101年10月2日 書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勞工保險條 例歷史法條、勞保局書函影本、鈞院91年勞簡上字第33 號 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出具原告勞保年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㈠、原告係57年6月20日任職於榮工處,擔任技助一職。榮工處 於58年6月5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60年1月5日因原告 入伍服役解雇,並於60年1月8日辦理退保。嗣原告於63年3
月1日役畢復補,榮工處於63年4月1日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65年1月13日原告晉升為額外助理監工員,因非屬勞 工保險投保對象,故榮工處即於同日辦理退保。㈡、又勞工保險條例於47年7月21日總統令公布,49年2月24日行 政院令臺灣省施行,依49年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 ,榮工處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 十六條規定,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而設置, 乃退輔會之附屬機構,而退輔會為行政機關,故非前開勞工 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對象。又勞工保險條例於57年7月23日 修正公布,依臺灣省政府58年12月6日府社五字第102847號 令,自59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其第8條之規定,因榮工處 隸屬於政府機關,故其所僱用之技工於該次修訂時始被納入 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投保範圍。本件原告爭執之57年7月23 日至58年6月5日期間,因勞工保險條例57年修訂條文尚未施 行,故被告未辦理投保,並未違法。而依57年7月修正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可知,57年7月修正之勞工保險 條例,對於雇主未幫勞工辦理保險手續,僅明定應由保險人 (即勞工保險局)向雇主追繳保費、滯納金,而未規定應由雇 主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特別法,故其 規定應優先民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既已明定其未加保之效 果為由保險人向雇主追繳保費,而非雇主應對勞工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再查58年 7月11日財政部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雖有 增列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因母法並未授權施行細 則可訂定雇主之賠償責任,該施行細則第24條顯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故該施行細則之損害賠償規定應非適法。嗣勞工 保險條例於68年2月19日修正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始將雇主 未投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明定於母法中。另基於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於最後一條均會明訂「本 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故原告自 亦不得溯及請求57年7月25日(即修正生效日起)至58年6月4 日期間未加保之損害。又參照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75年9月 23日勞承字第155945號函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75年10月14 日勞承字第167364號函,勞工保險局均肯認58年7月以前, 雇主未幫應投保勞保之勞工加保者,雇主尚無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另原告於63年3月1日役畢復補,榮工處於63年4月1日為其辦 理勞工保險加保,故63年3月1日至63年4月1日期間,因榮工 處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之部分,被告已於101年11月補償 原告所受損害2,156元。原告主張渠所受損害應為2,210元,
被告短付54元云云,惟依民法第216條、216條之1規定,原 告63年3月1日至63年3月31日期間,因榮工處未幫其辦理勞 保加保,因此自亦未自其薪資中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54 元,故原告於辦理勞保老年年金時,其因年資短少一個月所 受之損害僅為2,156元,故被告給付2,156元,並無違誤。㈣、提出:47年7月21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57年7月23日修正 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58年7月11日修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68年2月1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臺閩地區勞工 保險局75年9月23日勞承字第155945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於57年6月20日至榮工處擔任技 助,榮工處於58年6月5日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因原告於90 年1月5日入伍服役解雇,榮工處於60年1月8日為其辦理退保 。嗣原告於63年3月1日役畢復補,榮工處則於63年4月1日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加保。又被告係於87年6月29日依公司法核 准設立之法人,以契約同意承受榮工處之債權債務。被告前 已因未於63年3月1日起至66年3月31日期間為原告投保,而 給付未投保年資之差額2,156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提出勞工投保資料明細表影本、被告公司97年10月31日書 函影本、被告公司97年12月4日第四屆第二次勞資會議記錄 影本、勞保局101年8月22日函影本、被告公司101年10月2日 書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7年7月23日起至58年6月5日止未 投保年資之損害賠償24,034元;及63年3月1日起至63年3月3 1日未投保年資之損害賠償54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
㈠、經查,被告係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輔導退除 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而設置,乃退輔會之附屬機構,而 退輔會係行政機構,原告係受僱被告之技工,而57年7月23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依臺灣省政府58年12月6日府 社五字第102847號令,自59年1月1日開始實施,依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雖將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 友列入強制保險之範圍,惟雇主未依規定替員工辦理加保應 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則於58年7月2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修正時始納入第24條,在58年7月21日之前並無雇主遲延 加保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在58年7月21日施行細則納 入第24條及該條例尚未施行之前,自難以當時尚未施行之勞 工保險條例,認該尚未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規定,而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於57年7月23日起至58年6月5日止之期
間伊無義務為原告辦理勞保之續保,即非無據,亦難認被告 應賠償原告57年7月23日起至58年6月5日止,未投保年資之 本件損害24,03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准許。㈡、另原告主張63年3月1日起至63年3月31日未投保年資之損害 賠償54元部分,被告雖援民法第216條、216條之1之規定, 抗辯其有權扣除,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精 神以觀,僱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按該條例標準所計算之額 度,並無應再予扣除自負額之明文,況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 任,與原告本應付而未付之勞保費,一為被告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給付標準計算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一則為原告是否應補 繳勞保費予保險局,當事人炯不相同,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是自無民法第216條及第21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執之抗辯,無可採取,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非無可採。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說 明 依兩造勝敗比率折算後,被告應負擔
2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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