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郁茹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作成民國(下同)101年8月21 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36112號行政裁處書、同年9月19日中 市經商字第1010040867號行政裁處書及同年10月9日中市經 商字第1010044383號行政裁處書(以下並稱原處分),有裁 罰法令依據(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及其所授 權訂定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定 要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認定事 實錯誤及判斷恣意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明顯違法之處;再 者,本件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原告無法再營業,而影 響原告之營業權及財產權,並使原告所屬員工面臨重大生計 問題,亦影響員工之工作權,且停止營業後,客人將嚴重流 失,即便日後因原處分撤銷而得重新營業,亦難彌補及回復 客戶流失之損害,故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顯然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又原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原告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本案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對前揭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 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 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
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 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 許可,始得營業。」「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營業者, 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則為臺中 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 。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經相對人以前揭行政裁處書先後裁 罰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營業,得按次處罰。聲請人不服, 除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部分,因屬 金錢財產上之執行,縱不予停止執行而發生損害,將來均得 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原處分之執 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另 其聲請停止有關勒令停止營業處分執行部分,固主張執行前 揭處分將導致其無法營業,影響原告之營業權及財產權,並 使原告所屬員工面臨重大生計問題,亦影響員工之工作權, 且停止營業後,客人將嚴重流失,即便日後因原處分撤銷而 得重新營業,亦難彌補及回復客戶流失之損害,故原處分之 執行顯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 所欲達成之目的顯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須云云。惟查 ,聲請人所營事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營業收入均係以金 錢為之,是系爭處分效力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發生 ,其損害尚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者,是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 言;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難以彌 補及回復之客戶流失損害,惟此部分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故不致於難以回復。另臺中市 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乃係配合公司及商號組織於98 年4月13日起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行政管理與商業 登記分離,為有效管理休閒娛樂服務業,以維護市民居住安 寧及保障公共安全所制定,有該條例立法總說明資料附卷可 參。聲請人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未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辦妥商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飲酒 店業,倘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處以罰鍰,而未勒令停止營業, 恐難達成上開條例之維護市民居住安寧及保障公共安全設立
目的。況相對人依上開條例第13條規定對聲請人處以5萬元 後,聲請人仍繼續營業為相對人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 4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所查獲,相對人並按 次分別處以7萬元及10萬元罰鍰,且勒令停止營業,更見聲 請人並無守法觀念,若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將對公益有重 大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 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