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參 加 人 Diligent International Corp. Limited (簡稱
D.I.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村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
15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原 告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度支付國外營利事業即參加人DILI GENT INTERNATIONAL CORP. LIMITED(下稱D.I.公司)之拆 帳款,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新臺幣(下同) 44,041,668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808,334元,乃通 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8,808,334 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乃據以 核定應補扣繳稅款8,808,33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26,425,002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訴訟告知參加人,參 加人亦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參加原告之訴 訟關於本稅4,858,221元部分。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8,220元及罰鍰部分,並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8,220 元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761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8,220元暨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92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3號函致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之函對「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國外電 信業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稅款乙案」指示其作 業原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 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 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再依雙方約 定之攤分率拆帳,取得國際通信服務收入。經查各國遵守國 際通信公約(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Regulati ons. Melbourne,1988)未對該公司依約定自國外電信業者 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課徵所得稅。本案基於國際慣例及 互惠原則,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街服務, 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亦不宜 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茲原告及參加人所從事者 均為電信業務之合作,各自在其國內(原告係在中華民國, 參加人則係在香港)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 用,並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再依 雙方約定之攤分率拆帳,取得國際通訊服務收入。茲財政部 上開台財稅字第0920452433號已指示「經查各國遵守國際通 信公約(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Regulations. Melbourne,1988)未對該公司依約定自國外電信業者取得之 國際通信服務收入課徵所得稅。本案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 則,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街服務,自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入,亦不宜課徵我 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與參加人既均為國際間之 提供電訊中繼轉接服務,被告自不應對參加人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
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 二字第1010007166號函亦引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3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02183號函云:按「一、 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 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 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 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 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 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該外國電 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 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 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不符合前點規定而應課徵我國
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及輔導扣繳義務人 於10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 繳短扣之稅額並補報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1年4月1日以 後,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 用。」則香港為國際通信公約之會員國,我國雖因非聯合國 之會員致未參加,惟我國已對各國聲明願遵守該國際通信公 約之內容,且均互免彼此國內電信業者對於對方境內電信業 者提供中繼轉接服務之分攤報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均 可免為扣繳義務,則此份原證二號之函件內容未再提及中華 電信公司,足見應對全部國內之電信業者均對於有與我國互 惠之外國電信業者均可免扣繳義務,因此,鈞院前審未向交 通部查詢我國與香港是否均參加國際通信公司或彼此間是否 有互惠之協定或作業慣例,即逕行認定參加人及楷越公司及 原告不適用免扣繳之財政部92年之函釋,顯然係判決不適用 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依上開原證二號之函件只要是電信法第11條之電信業者,均 可享受國際電信業者互惠互免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 而電信法第11條之電信業者不論是第一類之電信業者或第二 類之電信業者(按楷越公司及參加人均為第二類之電信業者 )均可享免扣繳之義務。故鈞院前審判決認定楷越公司不適 用財政部92年之函釋之免責,其見解與電信法第11條及財政 部92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3號函與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 1010007166號函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參加人為楷越公司在香港及越南提供中繼轉接服務(參加人 係在香港向HKCOLO LIMITED公司承租並管理中轉電訊之機器 設備並在香港與越南提供電話中繼轉接服務)而收取服務手 續費之系爭所得,則該等設備及勞務之提供地既在香港與越 南,而並非在我國境內,依據財政部92年4月11日台財稅字 第0920452433號函規定應為免稅,且該項所得應屬所得稅法 第8條第3款的「勞務報酬」並非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 ,茲因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故非屬我國境內來源所 得,從而依上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參加人即不負有納稅義 務,則原告就楷越公司給付予參加人之報酬自不負有扣繳義 務,乃無庸辦理扣繳,因此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課處罰鍰。 ㈤再者,依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函 :「一、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 ,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
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 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 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電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 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 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 亦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意旨為若該外國電信 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 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該外國電 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 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楷越公司係經營第2類電信 事業(一般業務【批發轉售服務、付費語音資訊服務】), 故本件符合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 函之情形,應有適用之餘地。且依財政部就100年12月28日 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函釋對外發布之新聞稿,亦表示 :「考量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尚須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 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為 使上開合作事業順利開展,減少國際通信障礙,國際電信聯 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訂有國際 通信公約,規範各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應遵守該公約規 定運作,不得將攤分費用課徵之稅捐或其他代價轉嫁對方國 負擔。」是以,為促進國際電信合作事項順利展開,減少國 際通信障礙,基於互惠原則,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未 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電信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該外 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免予 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㈥綜上所述,原告對參加人之所得不負扣繳之義務,從而原處 分、復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補繳核定稅款及罰鍰乃屬違 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楷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D.I.、SMAR T、BEST及FILTOPIA等公司之拆帳款計44,041,668元,係屬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未按給付額扣取20% 稅款8,808,334元,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動補 報繳稅款及補申報扣繳憑單;惟該公司逾限仍未辦理補報補 繳。被告機關乃於98年6月18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800 06833號函,檢送95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1式3 聯予原告,請其於98年7月25日前向公庫繳納,並向該所補 報扣繳憑單,因該函遭退回,乃再於同年7月23日以中區國
稅民權二字第0980037785號函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就給付 D.I.公司部分,主張系爭收入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4點第3項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 行及完成,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申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楷越公司與境外D.I.公司所簽 訂之互連國際合作契約書所載,該公司僅提供網路系統門號 ,俾便D. I.公司經營付費語音資訊專線服務,並由D.I.公 司負責系統程式開發、維運、廣宣銷售執行、供應商引進管 理及相關客服處理事宜,且所給付之拆帳款,係楷越公司藉 由合作對象營運承租門號而產生之獲利,以比例拆帳予對方 ;足見D.I.公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取得系爭收入,而是以其 勞務所創造出來之工作成果提供予楷越公司使用,性質上應 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原告主張係屬同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 務之報酬」,容屬誤解。次查系爭交易行為模式略為,發話 者(即消費者)以手機撥打005國際電話,經由各系統商之 系統接至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固網公 司)後分流至楷越公司,再經該公司的網路電話(VOIP)接 至境外D.I.公司之機房,D.I.公司之服務為接受該公司之話 務後,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再傳送至收話方; 是系爭交易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 ,並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原告主張依來 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3項規定,系爭收入非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容有誤解。又D.I.公司既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屬所得稅法所稱之 納稅義務人;而楷越公司既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D.I.公司,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 原告)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系爭收入時,按給付額扣 取20%稅款,其未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被 告機關責令其補繳,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決定駁回略以,系爭交易行為 ,顯然「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是以D. I.公司總機構雖在中華民國境外,但其提供之勞務既須在中 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則其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 所得,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認楷越公司給付D. I.公司之費用,為所得法第8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固有未洽,然其認定系爭費用之給
付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則無不合。至財政部92年 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3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 ),係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轉 接服務費應否辦理扣繳乙案所作之個案說明,並未列入法令 彙編,且該函係基於「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核與本 件係屬單項語音資訊服務不同。
㈡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已肯定參加人D.I.公司總機構雖在境外, 但其提供之勞務既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 系爭所得自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所得(見判決書第14 頁),是原告猶執詞主張系爭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並無可採。次查我國並非國際通信公約之會員國,且未依該 公約與其他會員國訂有互惠協定,此有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97年12月18日通傳企字第09700445270號函可稽,原告 訴稱我國為國際通信公約之會員國等情,並非事實。再查不 論是財政部92年函釋或100年令釋,均是基於互惠原則;而 所謂「互惠」,應如100年令釋所稱,以我國電信事業與外 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 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 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 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 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之前提,核與本件係單項 語音中繼轉接服務有別。此有原告復查理由補充說明書第2 頁:「國外電信業者會比較國內各家之費率,選用較便宜之 業者進行國內之連線,不必然同時雙向合作,而互有拆帳收 入。」、楷越公司函覆被告函:「境外公司未選擇本公司之 路由。」附卷可稽。D.I.公司行政訴訟參加理由狀第4頁㈢ 亦說明:「僅有參加人將楷越公司來自台灣之話務經由參加 人在香港之機房轉接至越南,並未有參加人來自越南或香港 之話務,由楷越公司轉接回台灣。故僅有楷越公司必須支付 電信服務費用予參加人,參加人並無需支付電信費用予楷越 公司。」且參加人於101年10月9日本件準備程序庭亦為該等 言詞陳述,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楷越公司與D.I.公司之合 作關係並無互惠原則適用之前提(各自在其國內提供服務, 並向發訊客戶收費,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 電信服務收入,互相免課徵所得稅),即無前揭財政部92年 函釋或100年令釋之適用,且財政部92年函釋並未列入法令 彙編,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為本件應有財政 部100年令釋之適用,容有誤解。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原告於101年10
月9日本件準備程序庭之陳述,其所稱原處分包括楷越公司 給付D.I.、SMART、BEST及FILTOPIA等公司之拆帳款,經被 告核定應補扣繳之稅款及裁處之罰鍰。惟查原告復查、訴願 及行政訴訟,均僅就楷越公司給付D.I.公司部分之應補扣繳 稅款及裁處罰鍰表示不服,並未就該公司給付SMART、BEST 及FILTOPIA等公司之部分申表不服(此有原告僅告知D.I.公 司參加訴訟,亦可證明);基於扣繳義務人就每一個給付行 為即有一個扣繳義務(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參照)原告如 有不服,自應分別表明其不服之意旨,循序謀求救濟;此不 因被告就楷越公司同一年度、相同性質之給付行為,基於簡 政便民之考量,僅開立一張繳款書、裁處書而有不同。蓋其 稅額及罰鍰之計算均有可分性。鈞院原判決亦以「原告訴稱 其僅給付D.I.公司24,291,103元,核與D.I.公司供稱之受領 金額相符...則原告給付予D.I.公司應扣繳之稅款自僅為 4,858,220元(角以下不計,計算式:24,291,103元×20% =4,858,220.6元)」為由,認定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 就此範圍核定原告應補繳扣繳稅款核無不合,逾此範圍所核 定之扣繳稅款自有違誤」;即僅就楷越公司給付D.I.公司部 分為判斷,並未該公司就給付SMART、BEST及FILTO PIA等公 司之部分為判斷。是原告就SMART、BEST及FILTOPIA等公司 部分,亦訴請撤銷,並不合法。
㈢另財政部100年令釋也指示:「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 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不符合前點規定而應課徵我國營 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及輔導扣繳義務人於 10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 短扣之稅額並補報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被告亦依上開意旨 ,於101年3月21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1010007166號函, 請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 補報扣繳申報,惟原告並未辦理,併予陳明。
㈣罰鍰部分:
⒈原告為楷越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楷越公司給付納稅義務人D.I.、SMART、BEST及 FILTOPIA等公司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44 ,041,668元(D.I.公司之部分為24,291,103元),未依同 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取20﹪稅款8,808,334元(D.I. 公司之部分為4,858,220元),經被告查獲並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仍未依限補報 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乃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裁處3倍之罰 鍰26,425,002元(D.I.公司部分為14,574,660元)。 ⒉核楷越公司確有給付D.I.公司系爭報酬,已如前述,原告 為楷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給付系爭報酬之扣繳義務人, 原告應於給付時依法扣取並報繳稅款,惟原告未依規定扣 取並報繳稅款,已違反作為義務,且其經限期責令補繳及 補報扣繳憑單,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已屬 明知並有意使違反作為義務結果發生之故意。又本件所得 人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亦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73號解釋闡明。
⒊再按原核定所據以裁罰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其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雖於98 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外...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而作為原核定裁罰參考之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於98年12月8日 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予以修正,惟其中關於本 件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並未修正(仍維持修正前之3倍) ,從而原核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8,808,334元裁處3倍罰鍰 26,425,002元(D.I.公司為14,574,660元),仍在該法修 正後之裁罰範圍(處3倍之罰鍰)內,並無違誤。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僅給付24,291,103元予參加人,前經臺灣高等 行政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確認,並有相 關帳款給付明細表可資查參。該筆所得如經認屬參加人之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即有應扣繳4,858,221元(24,291,10 3×20%)之扣繳義務。承此,參加人僅就本件訴訟本稅部分 之4,858,221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他部分則與參加人無涉 。
㈡參加人所提供之中繼轉接服務,服務提供地係香港與越南間 ,台灣與香港間之中繼轉接係由原告自行提供完成者;服務
使用地,則係香港,即係由原告於香港使用後即行完成,而 非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 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主張系 爭所得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又本件交易模式,係透過網路電話完成,並未透過海纜電路 ,被告稱本件應適用財政部9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92045243 2號函「電信公司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 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 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 路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亦非 有合。
㈣再者,有關費用收取之部分,前揭交易模式所涉之通信費係 由亞太固網公司向消費者收取,亞太固網公司則依拆帳比例 給付中繼轉接服務費用給下游資訊業者(本件之楷越公司與 參加人),後者之中繼轉接服務費用,依92年4月11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2433號函(下稱「92年函釋㈠」):「國內電 信公司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 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依國際慣例向發訊客戶收費, 所收取之電信費用再依雙方約定之分攤率拆帳,取得國際通 信服務收入。經查各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該公司依約定 自國外電信業者取得之國際通信收入課徵所得稅。本案基於 國際慣例及互惠原則,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 轉接服務,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國際通信服務收 入,亦不宜課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當屬無疑。
㈤被告就系爭所得屬扣繳所得之認定,與財政部就其他營利事 業給付之相同所得無庸扣繳之稽徵實務相悖,違反平等原則 :
⒈按稅法對於平等之要求特別強烈,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同一 性質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蓋租稅係無 對待給付、強制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是否具有合 理正當性,只能從財產權附有社會義務,公共支出平等負 擔等觀點上取得,不平等之租稅負擔即屬於特別犧牲,而 法治國家人民並無特別犧牲之義務。是以,稽徵機關如無 正當理由就相同事件為差別待遇,即屬違反行政原則而為 違法之行政處分(參葛克昌著,所得稅與憲法,頁224-22 5)。
⒉財政部前於92年間針對與系爭所得相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外國電信業者之中 繼轉接服務費用,是否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作成 上開92年函釋,該函釋雖因屬個案說明而未列入法令彙編 ,惟稽徵機關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予國外電信業者之中繼 轉接服務費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則未改變。 ⒊參加人就系爭所得提供之服務與92年函釋㈠相同,被告不 應為相反之認定:
⑴參加人係提供「將楷越公司自行傳輸至香港機房之話務 ,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之中繼轉接服務: 查參加人與楷越公司就系爭所得之有關交易模式,可拆 解分析如下:
①由臺灣發話者(即消費者)以手機撥打005國際電話 ,經由該電信業者之系統轉接至亞太固網公司後分流 至楷越公司。
②復由楷越公司以網路電話(VOIP)傳輸至參加人境外 (即香港)機房。
③再由參加人提供「將楷越公司自行傳輸至香港機房之 話務,轉接至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之中繼轉接 服務。
④末由越南合作電信業者傳送話務至受話方。
⑵參加人就前揭中繼轉接服務,係向楷越公司依契約約定 之拆帳比例收取國際通信服務費用:
①楷越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收入簽訂之有關合作契約書 (下稱「本契約」)第3條規定:「『互連國際拆帳 收入』:甲方藉由乙方營運語音資訊專線所承租之門 號而產生之獲利,將以比例拆帳予乙方,此獲利之定 義為:『甲方因乙方營運承租門號而實收之空時費收 入,扣除相關帳務處理費、呆帳提列成本後之淨額。 如有電信業者拒絕代收,甲方可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乙方同意扣除相關之秒數或金額』〈3-1〉乙方經銷 拆帳金額為005,每10萬分鐘以下,每分鐘拆帳12元 。每10萬至30萬分鐘,每分鐘拆帳13.5元。每30萬分 鐘以上,每分鐘拆帳14元...。」
②依據本契約之前揭規定,本件交易費用計算之方式, 亦係由楷越公司按月開立語音拆帳對帳單,依本契約 約定之費率計算參加人得收取之金額,經參加人確認 金額無誤後,開立發票予楷越公司。
⒋被告於92年度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國外電信業之「海纜租 金」與「國際通信服務費用」分別作成二件函釋,卻捨與
本件相同之「國際通信服務費用」之函釋不用,竟適用與 本件無關之「海纜租金」之函釋,並據此作成本件違法處 分:
⑴按財政部前於92年度以92年7月21日台財稅第092045243 2號函(下稱「92年函釋㈡」),就營利依協議費率定 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釋示其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而應予扣繳:「電信公司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 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 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 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 『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 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 、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 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 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 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電信公司給付上開租 金,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⑵前揭92年函釋㈡於94年12月法令彙編中,曾經局部刪除 ,依當時之說明:「說明二後段『自本函發文之日起,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等文字屬個案核示,...無保留 必要,故均予刪除。」可知,該函與前揭92年函釋(一 )同係針對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與國外電信業者有關「 海纜租金」與「國際通信服務費用」所得所為之不同釋 示。
⑶承上,財政部於92年度分別就中華電信公司定期給付國 外電信業者之海纜租金及依拆帳比例給付之國際通信服 務費用為不同之核釋,並認定前者屬來源所得,後者則 否;其認定標準係因「海纜租金」乃係租用「在我國境 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 路」,故應屬在我國境內所得;而「國際通信服務費用 」係外國電信業者在其本國境內提供中繼轉接服務,並 非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故非屬我國境內所得。依此, 可知國外電信業者收受之海纜租金與國際通信服務費用 ,其性質顯非相同,非可混同適用而賦予相同之租稅效 果。
⑷如前所述,系爭所得為參加人就所提供之「將楷越公司 自行以網路電話傳輸至香港機房之話務,轉接至越南合 作電信業者之機房」之中繼轉接服務,向楷越公司依契 約約定之拆帳比例收取國際通信服務費用,而非設備租 用之費用,顯屬後者「拆帳比例給付之國際通信服務費
用」,而非「定期給付之海纜租金」,乃被告機關捨與 該所得性質相同之92年函釋㈠不用,而執與系爭所得性 質顯不相同之92年函釋㈡,援引錯誤之基礎,認定其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扣繳,並做成系爭處分,要求 參加人須就中華電信公司於同類型案件中無庸扣繳之所 得負擔我國之所得稅,顯已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造成租稅不平等之違法情事。
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相繼援引不同之法令規定,並為錯誤之適 用:
⒈被告就系爭所得作成應予扣繳之行政處分,原係援引適用 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概括規定,業經認屬有誤: ⑴按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 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 、漁牧、礦治等業之盈餘。...十一、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⑵本條規定係判斷特定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須 繳納我國所得稅之基礎。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先判別 所得之態樣,如屬同條第1款至第10款例示之各種典型 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不得再以同條第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概括規定將該 所得以此款認屬來源所得。
⑶被告於復查階段認定,參加人雖係提供勞務,然係「以 其勞務所創造出來之工作成果提供與楷越公司使用」, 故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概括規定,認定系爭所 得性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被告機 關對於已歸屬於同條第3款之勞務性質之所得,復以報 酬支付者為境內營利事業,再重行歸類於「其他收益」 ,依前揭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顯非適法。雖財政部於本 件訴訟之訴願階段已予糾正而改稱系爭所得為同條第9 款之「經營工商之盈餘」(此認定亦有誤,詳下述), 然此可證被告就系爭所得性質之認定反覆,且就法律適 用亦迭有違誤,似僅為作成應扣繳稅款之結論而隨機適 用。
⒉系爭中繼轉接服務係於香港與越南間提供,並於香港端使 用後即告完成;被告機關稱該服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 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經營工商之盈餘,亦有違誤: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謂:「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 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 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 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如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提供之服務,係將由楷越公司自 行以網路電話(VOIP)傳輸至香港機房之話務,轉接至 越南合作電信業者之機房,即由香港端轉接之越南端。 意即,參加人提供之服務,係由楷越公司於香港(境外 )使用後,參加人之服務即告完成,非屬前揭決議所稱 「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得完成」之 情形,當無該決議之適用。
㈦參加人為系爭交易提供中繼轉接服務之國外業者之一,被告 機關對於系爭所得課徵中華民國所得稅,違反國際電信規則 及慣例,將使參加人將無從向其後手主張拆帳費用應扣除我 國所得稅,而於國際通信交易上居於顯然不利之地位: ⒈按國際電信規則第6.1.3條規定:「如果根據一個國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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