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
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敏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5800號(案號:第1010167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 局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規定, 重新核定原告源自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慶公司)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012,6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 9,770,415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776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但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2月1日與吳嬿玲訂立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為滿 慶公司股票15,000股,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將每年所收取的 現金股利,由受託人扣除相關稅、費後,再分配予受益人, 信託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原告於96年12月 28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申報贈與稅,並且在97年1月 3日經被告核定並繳清稅款,而受託人於96年度向被告申請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依所得稅法第89-1條轉開股利憑單給 受益人,受益人並依所得稅法第5-2條及第5-4條納入綜合所 得總額申報課徵所得稅,原告及受益人依法申報,且經查核 核定並繳納96年度之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
㈡溯及適用已「核課確定」案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⒈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1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同法第 34條第3項:「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者。」,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納稅義務 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 行政爭訟,其審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 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 其應徵稅額(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 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 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而言。如 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 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 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 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審定處分。」。
⒉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解釋函令之適用原則,係依 案件是否已「確定」為解釋函令適用與否的基準,並進一 步區分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兩種情形,如屬於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的情形,只要未「核課確定」,即可適用該 新發布的解釋函令;相反地,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仍 應維持原核定而不予適用新發布的解釋函令。至於「核課 確定」之定義,依上開判決之見解,稽徵機關如欲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稅捐,應限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課稅資料的情形,單純法律見解的變更並不包括在內, 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核課確定」,其 標準應該與稅捐稽徵機關第34條第3項作相同解釋,亦即 ,對於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因納稅義務人未對之 提起行政救濟,即屬「核課確定」,之後如有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的解釋函令發布於已核定案件應不予適用。 ⒊本案係屬「孳息他益」之信託贈與案件,原告於信託契約 訂定,即依遺產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向被告申報贈與事 實及提供相關文件供其進行審查;被告依信託贈與相關規 定核算贈與價值,進而依前開遺產贈與稅法第10-2條及第 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應納稅額,原告依遺產贈與稅法 第42條規定於繳清稅款取得完稅證明後,始能移轉信託財 產予受託人並使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96年 度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89-1條轉開股利憑單給受益人,受 益人並依所得稅法第3-2條及第3-4條納入綜合所得總額申 報繳納所得稅,原告及受益人贈與稅及綜所稅均經被告核 定在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核課確定」案件 ,被告依據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號令,溯及適用原告已核課確定」案件,重 新核課補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
㈢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⒈本案之信託契約係屬信託契約明定有特定之受益人,且委 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依財 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中(二)規定 ,自然人贈與部分應依遺產贈與稅第5-1條核課贈與稅, 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課徵受益 人所得稅,原告及受益人已依法申報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 並經被告核定在案,事隔多年後,被告再依財政部100年5 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 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之法令見解,重新核課補 徵原告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顯有違反100年11月8日修正 之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⒉法律解釋與適用,不利益禁止溯及既往。財政部99年9月2 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之見解,是要將財政部94 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0號函一之(二)之1的條 件再加以限縮,會使人民繳更多的稅,是對人民的一種不 利益認定,納稅義務人已無法再回到從前去改變之前的法 律行為,重新做決策,也因當時政府若告訴人民要繳更多 的稅,人民可能於信託訂立後,因為稅額比預期多,就會 撤銷該信託,更不會去完稅及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亦無由 成立,政府在信託之法律行為成立過程中,是積極的參與 者,豈可事後改變見解,再往前追溯,使人民無力回應, 故追溯適用,真的不通人情、不夠厚道,並且過於嚴苛。 ㈣受益人取得非屬「信託期間」之孳息,應屬受託人分配錯誤 之「不當得利」,非為「贈與」行為:
⒈我國民法第406條對「贈與」之規定為「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之 契約。」,遺產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 ,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行為」,贈與契約係以財產之終局移轉為目的之 契約,且其財產之移轉須為無償,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須 對贈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 亦同」。
⒉客觀資金之移轉所代表之主觀意義為何,實有多種可能, 可能為買賣、清償、借貸、贈與、信託與或僅係資金的調
度、安排。縱在親屬間,客觀資金之移轉亦非僅出於贈與 意思,既然存在多種可能的原因,稽徵機關欲推定主觀贈 與之合意應具高度的確信,及至少須確定超過50%以上之 蓋然性,如未能達此程度之確信,則其推定應不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其他可能原因則存在「合理的懷疑」,稽徵機 關不得以當事人間有財產移轉之事實,即作應稅贈與之推 定,自應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認定是否確屬贈與,舉證當事 人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本案被告以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會日期在信託合約日期之前 ,非屬「信託期間」之孳息,率斷推定屬遺產贈與稅法第 4條之「贈與」,而不論贈與人受贈人間是否有「贈與」 意思表示之合致,違反民法第406條及遺產贈與稅法第4條 之規定。又被告既然以非屬「信託期間」之孳息認定,則 受託人將被投資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交付受益人,應 屬違反信託合約之約定,致使受益人有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限期要求委託人、受託人及受 益人釐清法律關係並處理該筆非屬「信託期間」之孳息, 屆期受託人未取回受益人之「不當得利」,並返還委託人 時,再核課贈與稅,不應率斷推定贈與而逕予核定補徵贈 與稅,如此才能確實保障人民權益,以增進人民對政府之 信賴。
㈤對行政規則的信賴,如有信賴表現,亦得主張信賴保護: 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 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 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維護法 律尊嚴。信賴保護原則已被認定為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 屬憲法上原則。因此,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 用法(適用法規)原則且是立法原則。在稅法上,法律安定 性對於納稅義務人首先係意指信賴保護。由此使其行為之 法律效果具有預測可能性,並擔保一個自己責任之生活安 排。現行的稅法必須在一定程度內可加以信賴,倘若立法 者對於已經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嗣後以此行為人在進行 其處置時更不利的稅捐效果加以連結時,則與法治國家要 求的信賴保護不相符合。
⒉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 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 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
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 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案信託孳 息之申報,原告因信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 04509000號函之規定,而成立受益人特定,委託人無保留 變更受益人權利類型之信託,應得主張信賴保護。 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國家各種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明確, 以三個要素作為判斷基準:⒈可理解性,以一般人所具有的 理解能力為準(大法官釋字第545號)。⒉可預見性,以受 規範者所具有之預見可能性為準(大法官釋字第524號)。 ⒊審查可能性,以司法者或客觀的第三人藉由邏輯的方式, 可以審查為準(大法官釋字第545號、釋字第617號)。法治 國家所要求的規範明確性包括規範中的「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須使人民能夠理解;從而能產生預見可能性,知所 因應;發生疑義時,透過司法可進行規範的審查(大法官釋 字第432號、釋字第491號、釋字第617號)。故各種行政行為 ,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行政處 分及其附款與行政契約之內容應明確,使人民能知悉或至少 達到人民足以預見該行政行為之效果。本案型態依人民可理 解性及可預見性而言,係採信託課稅之原則,故適用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1條之構成要件與計算模式(詳財政部94年2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一、(二)、1、參照)並非 適用第4條第2項之計算模式,依此明確性原則,人民信賴, 且經稅捐機關核定,數年後又重新計算一次重課人民稅賦, 違反明確性原則。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滿慶公司盈餘分配事宜,於原告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 已臻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 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實質上與原告先取得股利後再將股利 贈與受益人之結果並無不同,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 定,稅捐機關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應考量經濟上之事 實關係及實際經濟利益之歸屬,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 判斷,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依契約自 由原則予以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 法上仍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 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 令釋,為財政部本諸職權闡明類此案件有稅捐稽徵法第12-1 條所規定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 ,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㈢稅捐稽徵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旨在明定解釋函令 之見解涉有變更時,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財政部100 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釋係闡明委託人就其 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 與受益人,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 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 得,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依法課徵委託人 之贈與稅;另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 函釋意旨,係就信託契約之記載是否涉及未明定特定之受益 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等權利,據以認 定信託之本質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非屬上開10 0年5月6日令釋之核釋範圍,是上開2函令所規範課稅事件之 本質及範圍不同,自不生見解變更,而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問題。
㈣原告及受益人雖依94年2月23日函釋申報贈與稅及綜合所得 稅,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惟其並未揭露該盈餘於訂約時 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告機關依其提供之申報 資料作成核課處分,未包含原告實際領取股利及贈與股利之 價值,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可否依新作成函釋,對原告前已核課確定 案件重新補徵綜合所得稅?㈡被告據以對原告重新核課綜合 所得稅之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是否牴觸?㈢原告主 張信賴保護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第1項)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 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 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 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 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第2項)本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 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
於本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 用前項規定。(第3項)」、「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 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 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 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第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 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一、享有全 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 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為準。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 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 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 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 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 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 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 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 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 總和計算之。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 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 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 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 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 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五、享有 前4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 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 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 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 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第42條規定「地 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 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 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 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 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營利事業繳納屬 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 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 抵。」、「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 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 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 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第1項)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 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 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第 2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 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 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 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第3項)前3項受益人 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 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第 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 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第4項)」、「第3條 之4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 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2條規定辦理。但扣繳義 務人給付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之收入,除依法不 併計課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第1項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第92條之1規定開具扣繳憑單時,應 以前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 有2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3條之4第2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 受益人之已扣繳稅款。(第2項)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者 ,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 規定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但該受益人之前項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3項)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條之4第5項、第6 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 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2條規定辦理。(第4項)」亦為 所得稅法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89條之1條所明定。另「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 縣分局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規 定,重新核定原告源自滿慶公司營利所得6,012,600元,歸 課綜合所得總額9,770,415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776元等 情,有被告機關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滿慶公司95年度盈 餘分配通知書、股利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第21頁、第29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日與吳嬿玲訂立信託契約, 信託財產為滿慶公司股票15,000股,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將 每年所收取的現金股利,由受託人扣除相關稅、費後,再分 配予受益人陳姵妤、陳姵君、陳怡君、陳怡安等4人,信託 期間自96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原告於96年12月28日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申報贈與稅,並且在97年1月3日 經被告核定並繳清稅款,而受託人於96年度向被告申請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轉開股利憑單給受 益人,受益人並依所得稅法第5條之2及第5條之4納入綜合所 得總額申報課徵所得稅,原告及受益人依法申報,且經查核 核定並繳納96年度之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本件溯及適用已 「核課確定」案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既然以非屬「 信託期間」之孳息認定,則受益人取得非屬「信託期間」之 孳息,應屬受託人分配錯誤之「不當得利」,非為「贈與」 行為,又對行政規則的信賴,如有信賴表現,亦得主張信賴 保護云云。
㈣惟查滿慶公司當年度之所有股東為陳敏生(公司代表人)、 吳嬿玲(原告之配偶)、吳明鍇(原告妻舅)、陳姵君(原 告之女),為原告所不爭,為家族公司,該公司於96年6月 30日經股東會決議分配95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為96年12月 27日,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與其配偶吳嬿玲簽訂信託契約, 以原告所有滿慶公司股票15,000股信託與吳嬿玲,信託期間 自96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嗣提前於99年12月27日 終止),信託期間股票孳息受益人為陳姵妤、陳姵君、陳怡 君、陳怡安4人,有信託契約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則其盈餘分配於原告簽定本件信 託契約時已屬確定,並非於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 期間管理受託股票所產生之收益,本件實質上與原告先取得 股利後再將股利贈與受益人之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因以其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而核定如上所述,即難指不合。
㈤按100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固規 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 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 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 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 變更後之解釋函令。」經查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第094 04509000號函主旨:檢送「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 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乙份。該會議紀錄載明:一、信 託案件應由稽徵機關依下列原則核課稅捐:㈠信託契約未明 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不適遺贈 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 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 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已財產無償贈與他 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贈與稅。㈡信託契約明定 有特定之受益人者:⒈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 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 (自然人贈與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 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 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⒉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僅保留特 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或變更信託財產營運 範圍、方法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自然人部分) 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部分)規定辦理。信託 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 稅。⒊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 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 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 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 贈與稅。㈢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益人 之範圍及條件者:⒈受益人不特定,但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 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 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 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 稅法第4條課徵贈與稅。⒉受益人不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 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依遺贈稅法第 5條之1(自然人部分)或所得稅法第3條之2(營利事業贈與 部分)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 之4第3項規定課徵受託人所得稅。(函文見原處分卷第41頁
)。顯見該函釋意旨乃就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明定或未 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或雖有特定之受益人但保留變更受益人 等權利之情形,而據以認定信託契約之性質,係屬「自益信 託」或「他益信託」,而異其適用法條。而財政部100年5月 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係核釋:「一、委託人經由 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 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 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 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 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 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 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 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 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 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 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二、上開信託契 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解釋令文見原處分卷第 42頁),足見該解釋令函,係就;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 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 盈餘分配之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 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 可得確定之情形為解釋,其解釋範圍顯有不同,與稅捐稽徵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同,自無所謂函釋變更之問題,原 處分適用該解釋,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牴觸。 而原告就其(係委託人)知悉被投資公司已確定將分配盈餘 後,始簽訂本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之情,並未於申報相關 稅捐時,向被告機關陳述明白,此非但有原告96年度綜合所 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100 頁)、滿慶公司95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9頁) 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參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所載係:「多數 的納稅義務人當時會以為信託(契約)成立於董事會後分配 基準日前,應也沒有分配盈餘已明確而受益人一定拿得到該 盈餘孳息之狀況,因股東常會通常在6月30日前召開,但分 配基準日(由董事會決定,通常在年底前)前若股東會再開 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之盈餘分配案,則分配盈餘可能增加, 可能減少,也可能取消;甚且信託成立後分配基準日前信託 因故終止,或者分配基準日前受託人將股票出售了,均會導 致受益人領不到該孳息。所以大部分的納稅義務人當時會認 為信託期間通常3~5年,第一年縱使於股東會後,分配基準 日前成立,於分配基準日前既然也還不確定受益人領得到孳
息,更遑論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而且納稅義務人僅信賴當 時法令,信託案件只要符合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 更受益人之權利,稽徵機關即應依前揭財政部94年2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規定,接受委託人一開始僅繳 孳息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所計算出來的贈與稅及受益人繳實 際所領股利的所得稅,此乃人之常情,亦為一般人可得而預 見。……既然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非為一定『明確』,因 此本案信託案件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 利,應適用前揭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 號函之規定。」(見原處分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見原告 當時確未陳明上開事實甚明。原告雖又稱受益人取得非屬信 託期間之孳息,應屬受託人分配錯誤之不當得利,非為贈與 行為云云,惟本件受託人係依委託之原告委託內容所為之分 配(參見本院卷第17頁信託契約書載),何來受託人分配錯 誤之可言?本件原處分確定後復發見上開新事實、新課稅資 料,已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與原告所引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暨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 旨並無違背,則被告再據以核課,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信賴 保護,亦非可取(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原告主 張俱無可採。從而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財政部100年5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規定,重新核定原告源自滿 慶公司營利所得6,012,6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770,415 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776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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