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被 告 劉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劉民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明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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