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一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住高雄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暨繕本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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