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廖明森
相 對 人 許允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5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中簡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 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 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扣押金額之期間內,依扣 押金額數額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三)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一、二審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 可能損害金額為316,000元「計算式如下:224萬元X0.05X (2年+10月=2.83年)≒316,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