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郭有晉
被 告 王壽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 以102年度中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1,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