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晉堂
陳鈞泰即陳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晉堂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其申請現金 卡使用,自95年2月起即繳款不正常且積欠新臺幣(下同)3 78,533元之本金債務,又被告陳晉堂對其債務未為清償時, 逕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4)及同地號其上建物建號分別為2296號(權利範圍2 分之1)、2297號(權利範圍全部)、23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鈞泰即陳晉棋 所有,而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且被告陳晉堂於上開債務無法 清償時曾向原告表示無法清償欲申請債務協商,未料被告陳 晉堂未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即移轉系爭房地等情, 故被告間其買賣行為顯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原告自有提起 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及被告間有 詐害債權之舉,爰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 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4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被告陳鈞泰即陳晉棋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陳晉 堂名下。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有詐害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登記予被告陳 晉堂名下。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
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 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2,046,898元【計算式:系爭房 地其土地價額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其102年1月份公 告土地現值:36,286元/㎡面積111㎡10分之4=1,611,0 98元(元以下四捨去);加計該房屋之現值435,800元(本院依 職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調取之課稅現值,建號2296 號286,200元2分之1=143,100元、2297號181,900元、230 0號221,600元2分之1=110,800元,合計435,800元)】;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即383,83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 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 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046, 898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190元,本件尚應應繳17,105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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