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60號
TCEV,102,中簡,26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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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三培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伊與原告間無金錢借貸或生意往來,伊與訴外人賴文君 間存有糾紛,並已在本院訴訟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與賴文君存有何種糾紛,被告既



未陳明,難認與本件訴訟有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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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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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27日 │AA0000000 │臺灣中小企│榕毅實業有│ 218萬元 │101年10月29日 │
│ │ │業銀行后里│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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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