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5號
TCEV,102,中簡,15,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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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梅春
      陳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遺產 之繼承而提起之訴訟,而被繼承人陳國彰(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歿於民國96年8月23日)死亡時之住所地 係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即在本院轄區內,依上 開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要有誤會,尚不可採。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31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彰於94年6月14日、偕同訴外 人即其妻李明祝(已拋棄繼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 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利息之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0%計算,如 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迄被繼承人陳國彰、及共同借款人李明祝自97年5月



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 而被繼承人陳國彰已於96年8月23日死亡,被告則為其繼承 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國彰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抗辯稱:其應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彰、訴外人李明祝前共同向原告借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 期依約已視為到期,被告則為被繼承人陳國彰之繼承人,應 負限定繼承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准 李明祝等人拋棄繼承)、繼承系統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國彰上開欠繳本息之事實,亦未爭執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經被告提出抗辯後,原告已減縮聲明如前述,亦即 已依限定繼承之規定而為請求,自符被告抗辯所求之利益, 併予指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繼承人陳國彰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被繼承人陳國彰死亡後,被告則為其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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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