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3號
TCEV,102,中簡,1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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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郭許雪香
被   告 許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零六四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收件字號: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88年東地資字第○一六六一○號,存續期間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設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許淋清應將上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兆勤,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郭許雪香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98,49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0229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催討,被告郭 許雪香皆未清償。嗣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郭許雪香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有150萬元之抵押權,致拍賣無 實益。而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8年5月23日屆滿,迄今已逾 13年,倘被告郭許雪香未清償,抵押權人即被告許淋清應已 實行抵押權求償,該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是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再被告郭許雪香自88年2月起即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許淋清,況被告二人間具親屬關係,雖就系爭土地設 定第一順位之擔保抵押債權登記,惟是否確有實質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容有疑問。故應由由貸予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無法證明,即應認定被告間之設定



抵押權行為為無效或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許雪香請求被告 許淋清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無法明確 ,而原告為被告郭許雪香之債權人,系爭土地亦為被告郭許 雪香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土地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擔 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本 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許雪香有金額198,495元暨利息、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 20229號債權憑證,及被告郭許雪香於88年3月3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淋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執行處101年6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菊字第20229號函、債權憑證、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普通抵押權



以設定登記時必以有已發生之確定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 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乃主張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委屬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郭許雪香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許淋 清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被告郭許雪香怠於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許雪香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3月3日所 設定之15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許淋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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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