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5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白宗政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楊文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文章為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客運公司)受僱人,被告楊文章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FC號營業大 客車,行經台中市中區建國路接近中正路口附近,因變換車 道不當,疏未注意左後方適有訴外人廖祥安駕駛原告之被保 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ZK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市建國 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車受 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2448元(應 為52488元之誤,但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楊文章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楊文章則以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過程及 原告被保險車輛受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被保險車輛修復 時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肇責調查報告
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楊文章駕駛被告台中客 運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行經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 即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與左後方同向直行之原告被保險車輛發生碰 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廖祥安駕駛原告之 被保險車輛行經該處內側車道直行,顯係不及注意適有被告 楊文章駕車突然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狀況,致無從及時 閃避而發生擦撞,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原 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楊文章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 定,被告楊文章既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訴外人廖祥安之財產 權,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楊文章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 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2448元,依原告提出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 其中零件材料費用44940元、烤漆費用4471元、工資3077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 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9年8月,迄至肇事時即2011 年2月份已使用1年6個月,故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23125元【計算式:44940×0.369=16583,(44940-16583) ×0.369×0.5=5232,44940-(16583+5232)=23125,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4471元及工資 3077元,共計30673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06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30673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件訴訟係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 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58.5,故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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