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賀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合法送 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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