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176號
TCEV,101,中簡,317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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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朱玉慧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陳瑞和
      陳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基 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有無受理民事訴訟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 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林淑美陳瑞和陳惠華3 人,有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即應以林淑美陳瑞和陳惠華3 人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姊即訴外人朱純秀於民國86年6 月26日向被 告購買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基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其中26萬元係向 被告無息借貸,為保障被告債權,朱純秀遂以系爭房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朱純秀業已 於89年4 月間清償全數債務,並已收回系爭本票,惟因疏忽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嗣朱純秀於91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自已不復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此失所附麗。爰本於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則抵押權 自可塗銷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有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已不存在,則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兩造即有 所爭執,此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該不動產上設定有26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為被告等事實,且已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收回系爭本票等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 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朱純秀全數清償, 則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自因此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



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 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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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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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號│ 建物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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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中市北屯區東新│民國86年9 月10日│新臺幣50萬元│50000 分之 │曜誠建設│
│ │段153 地號土地(│ │ │103 │股份有限│
│ │權利範圍: │ │ │ │公司 │
│ │50000 分之10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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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中市北屯區東新│ │ │全部 │ │
│ │段1817建號房屋(│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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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