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940號
TCEV,101,中簡,2940,2013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何澤輝
      何西安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何澤成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先祖等於明末遠自福建渡船來台 ,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参鬮, 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伍佰貳拾銀圓,共計 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 之依據。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後 ,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何通棟曲解為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 ,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 ,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2批捕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 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 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 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臺灣當時 之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 可知,該名簿第13鬮第14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何水與原告甲 ○○之曾祖父何永全係堂兄弟,當初何水何永全各出資1/ 2,並列其祖名何合瓶,是上開第13鬮第14份實際出資人為 何水何永全何永全房份又分為何番婆(即何清秀)、何 清金兩房,何番婆房份又分為何東朝、何東塗兩房,系爭部 分房份屬於何東塗房份。何番婆既已歿,依法應由其全體繼 承人繼承,而非僅有何東朝繼承,五男何東塗亦有繼承權。 何東塗既已歿,應由長男何西平、甲○○繼承,又何西平既 已歿,應由丙○○、乙○○繼承,是以原告等依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當然有權利繼承為被告派下現員。惟被告100年6月9 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卻未登載原告為其派下員,則原告有無



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是派下員,當初漏列為派下員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 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 、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則 縱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雖不爭執, 然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為其 派下員,則原告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 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先為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6月9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