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513號
TCEV,101,中簡,251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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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黃思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簽發、到期日 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本 票即鈞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一0一年度司票 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一0二 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而 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對於原告前開撤回聲明亦表示無意見 ,是原告前開撤回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臺、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 事裁定准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緣由如下:(一)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二百四十三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四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一一 四),及其上同段二九二七建號房屋(門牌:臺中市○區 ○○○巷○○○弄○○號四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含 B1第十八號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約時,原告 支付定金一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交付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



關資料,並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 章之同時原告再支付價金十萬元予被告。惟屆期被告竟稱 因忙碌未帶權狀等資料,並稱伊可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地所 在大樓之管理室,告知管理員系爭房地已出售予原告,並 由原告繳清管理費後,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地整修後入住 ,被告並稱伊急需用錢,要求原告當日仍先依約約交付價 金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當日即先依約交付價金十萬元 予被告。
(二)惟於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卻又稱系爭房地之 權狀已遺失,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約三十五天後始可 取得補發之權狀。在補發權狀期間,被告又表示原告已要 先入住系爭房地,故要求原告先簽本票一紙以擔保價金尾 款之支付,原告遂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請友人即訴 外人謝進昌攜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因被告告知系 爭房地其已在銀行貸款金額約一百七十五萬元,故買賣總 價金二百四十三萬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十一萬及被告之銀行 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尾款尚有五十七萬元,是系爭 本票金額即先開立五十七萬元,以擔保尾款之支付),交 付予被告,但因系爭房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且被告亦尚未向銀行確定其貸款金額,因此原告也無法辦 理新貸款(即借新貸款還被告之舊貸款),致尾款之金額 仍無法確定。為此,兩造即約定:系爭本票係購買系爭房 地之交屋尾款,俟過戶及銀行貸款完成後才付清生效,系 爭本票上亦載明此意旨,並經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 指印後由被告收受。
(三)嗣系爭房地之權狀於申請補發後約四十天核發。此時,卻 又發現系爭房地除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外(按第一順 位抵押權為內政部營建署,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因被告積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債,遭永豐銀行 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中(鈞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四字第一三 七一號),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要求原告 先代償永豐銀行之卡債約五十萬元,原告亦應允。但為瞭 解該假扣押執行案之債權金額,及有無併案執行之案件? 若有,併案執行之債權金額為何?原告即要求被告向鈞院 聲請閱覽該執行案卷以確認上開事項,被告雖於一0一年 七月十六日會同謝進昌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閱覽 ,經鈞院通知被告可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閱 卷,惟當日上午謝進昌至鈞院民事執行處等待被告閱卷後 拿取閱卷之資料,卻不見被告出現。因此時委請代書代辦



之過戶增值稅繳款書已核發,原告為加速辦理過戶,祇得 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謝進昌再邀同被告至永豐銀行 臺中分行確定其卡債金額,而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告知須先 由總行核定卡債金額(隔日總行會以電話告知被告卡債金 額),為此兩造與謝進昌即再約同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 上午十時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代償手續,且被告並應 同時備妥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及用印,惟當日原告及謝進 昌在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從上午十時前一直等待至下午三時 許,又不見被告出現。為此,原告先後於一0一年八月六 日、十二日、十七日、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 開違約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應履約,惟遭被告以「查無此 人」拒收而退回。
二、綜上,兩造已約定系爭本票俟完成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 後才付清生效,而系爭房地過戶及銀行貸款既均未完成,且 未完成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即尚 未成就,被告尚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此 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 繳交系爭房地管理費收據、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系爭 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閱覽本院民事執行處卷宗聲 請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含信封)等為證。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所提答辯狀中所附證二之系爭本票亦有記載「此本票 為購買台中市○○○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地(按 即系爭房地)之尾款(扣除賣方原來銀貸設定)俟買方過 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 等語,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尾款之支付,並非被告所稱 之違約金,且系爭本票之票款須原告過戶完成並辦妥銀行 貸款後始為給付。因被告並未依約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實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是被 告未依約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已違 約在先,被告竟抗辯稱因原告違約,伊已解除契約,顯不 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和原告簽訂如被證一之系爭契約書。至於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共有四種不同之版本,均係偽造或變造。原告假 借裝修名義,騙得被告之鑰匙,偷偷入住系爭房地,嗣又沒 錢繳清被告之銀行貸款,以塗銷抵押權及假押扣登記,致無



法辦理過戶手續。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手寫約定,被告交付 權狀正本時(十五天內)原告於一個月內辦理貸款,被告需 塗銷抵押權完成餘款以現金付清,而被告已於一0一年六月 十八日交付權狀正本予原告,原告未依約於一0一年七月十 七日前付清總價金二百四十三萬元,顯已違約,原告為逃避 違約責任,遂偽造或變造系爭契約書。原告所提原證二之系 爭契約書上變造添加「甲方需塗銷抵押權」及「後入住」共 十一個字,此顯與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如有抵押權或其他設 定者應辦理所有權過戶前聲請塗銷登記不得延緩。由買方負 責辦理」之約定互相矛盾,亦與系爭契約書第八條手寫「甲 方先交屋給乙方整修俟付清尾款後才辦理移交」之約定相抵 觸。被告根本不同意原告未付清尾款前即入住系爭房地,原 告變造契約書顯係為掩蓋其非法侵佔系爭房地之行為。二、被告早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權狀已遺失,需向地 政機關申請補發,故有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手寫「甲方交付權 狀正本時(十五天內)乙方…」之約定。且被告於簽約前亦 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原告不可 能在不知系爭房地產權狀況下,即與被告簽約買受系爭房地 ,並交付定金及系爭本票。又原告指稱被告「急需用錢」、 「因忙碌未帶權狀資料」、「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地整修後 入住」、「要求原告先簽本票一紙以擔保價金尾款之支付」 等情,均非事實。蓋若被告急需用錢,大可於簽約時要求原 告以現金多付定金,因原告一直哀求沒有多餘現金,被告乃 告知原告僅付十一萬元現金實在太少,不符一般房屋買賣慣 例,且被告承擔過大之風險,若原告不履約或違約,被告之 損失將無法獲得補償,原告始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另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違約金,若原告未違約即可退還。於一 0一年五月七日簽約時,被告有要求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上加 註「此五十七萬本票是作為違約金」,惟原告稱修改書面太 麻煩而作罷。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手寫文字係原告自己寫的, 被告簽收當時即已存在,惟被告並未仔細看,且因擔心沒有 保障,只好收受。
三、原告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簽約時,要求被告向永豐銀行提出 原告要代償被告貸款之簽呈,永豐銀行於同年月九日即核准 簽呈,被告與謝進昌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 行欲辦理清償貸款以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手續,惟因謝進昌沒 錢可清償貸款,買賣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顯已違約。被告 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亦告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塗銷抵押權 登記應入款金額及帳號,及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為二十二萬八 千九百八十六元。又原告至遲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已與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確認欲塗銷假扣押登記應清償之金額為四 十五萬元,原告實不須再向鈞院聲請閱覽假扣押案卷,原告 顯係故意刁難被告。況鈞院通知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閱卷,斯時早已逾原告應付清價金之最後期限(一0一年 七月十七日),被告本可不理會原告之無理要求,惟被告仍 給原告機會,陪謝進昌至鈞院閱卷,影印中因影印卡用完, 閱卷室人員要求謝進昌先付二百二十八元,才能再拿新卡繼 續影印,詎謝進昌竟稱沒錢,連影印資料都沒拿即走人,被 告只好代付二百二十八元,顯見原告根本不需要這些資料, 原告僅係製造欲履約之假像,以掩蓋其缺錢清償銀行貸款, 致無法塗銷抵押權及假扣押登記之真相。又永豐銀行臺中分 行第二次簽呈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核准下來,當時被 告告知原告:其未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前付清價金,顯已 違約,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視為原告不買,倘原告真 有誠意要買,不能只付永豐銀行之貸款四十五萬元,須付清 總價金二百四十三萬元才行,惟原告斷然拒絕,被告遂告知 原告:既然原告拒絕履約,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到永 豐銀行臺中分行,亦無實益,故被告不會到場。四、被告先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告知原告已違約,請原告 於收文五天內付清尾款。被告復於一0一年八月四日發函催 告原告於七天內付清價金,如於七日內不履行時,被告得解 除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六日收受該函,惟仍未履行。被告 再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買賣契約已經被告 依法解除,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付款項,原告已於同年月十 六日收受該函。
五、謝進昌與原告係事實上夫妻,且有詐欺前科,並主導本件買 賣之進行,其證述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違約金,並非 價金尾款。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欲辦理清償貸款以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手續,惟原告未清償貸 款,致無法辦理過戶,且原告未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完 成過戶手續,以現金付清價金,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四條、 第五條手寫約定。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入系爭 房地,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八條手寫約定。原告有上開違約 情事,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視為原告不買,被告可沒 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及系爭本票,縱認系爭本票係價金尾款 ,而非違約金,被告亦可依上開約定沒收,被告自得享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裁定准許 。
二、兩造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二百四 十三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簽約時,原告支付 定金一萬元。原告嗣於同年月十日,再交付價金十萬元予被 告。
三、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系爭本票,其上載有手寫 :「此本票為購買台中市○○○巷○○○弄○○號四樓之二 房地之尾款(扣除賣方原來銀貸設定)俟買方過戶完成辦妥 銀行貸款後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等語。而原告 持有、經被告簽收之系爭本票,其上載有手寫:「此本票係 購買台中市○○○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之交屋尾 款俟辦過戶後銀貸完成後才付清生效」等語,上開文字於被 告簽收時即已記載。
四、被告未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參 照。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被告亦已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 事裁定准許(原證一),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即 有所爭執,而被告現可隨時執行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 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 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房地除經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內政營建署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並因被告 積欠永豐銀行債務,而經永豐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 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中院彥民執九八執全四字第一三七一號函 假扣押登記在案,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載,前開抵押權及假扣押應於移轉登 記前辦理塗銷登記,且由原告負責辦理。然系爭房地為被告 所有,則原告於辦理前開塗銷登記時,自須由被告為相當程 度之配合始能完成。
三、本件兩造固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三萬元,惟兩造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正 本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則稍有差異,以原告提出之原 證二論之,原告所持有之契約書正本第五條並無原證二契約 書第五條後面「甲方交付‧‧‧黃思聰101年5月10日收」等 以原子筆所增寫之字樣,該等字樣係記載於契約書影本;而 被告所持有之契約書正本,於第五條後面則載有前開字樣。 (參本院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前開字樣為 證人謝進昌所書寫,參諸證人謝進昌所陳略以「會有不同是 一0一年五月七日所寫的時候,是契約書寫好,但是手寫的 部分還沒有寫,一0一年五月十日我幫他們雙方寫的,因為 一0一年五月七日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買方(按即原告 )要給賣方(按即被告)十萬元,賣方就必須履行契約第五 條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辦理過戶移轉手續。但是當天賣方說 他沒有帶權狀那些資料來,賣方說沒有空還沒有找到,隔天 再補齊,要求買方先付錢給他。買方說你說明天萬一慢拿來 就不能辦理過戶,所以買方才會要求寫上甲方交付權狀正本 十五天內,同時賣方也告訴乙方(按即原告)說權狀交付時 辦理移轉何時可以辦好,買方說壹個月,所以才會加註壹個 月。然後一0一年五月十日當天買方相信賣方,在未取得任 何資料,就先按照第二條規定給付十萬元給賣方。但是隔天 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賣方告訴買方說他權狀遺失找不到,他 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補發下來再交給買方,時間大約 要三十五天到四十天,賣方說反正房屋也已經答應他(即原 告)先讓他進住整修,只是慢過戶沒有關係,所以又在契約 書上加註,這兩份契約加註手寫的原因就是這樣,有賣方當 場簽字。兩份契約上都有被告黃思聰名字及一0一年五月十 日收的文字這文字,都是被告寫的,印章也是被告蓋的,但 是印章部分只有在原告所提的證物內有蓋。原證五及被告所 提證二就是系爭本票,本票上所加註的文字,是我寫的。是 雙方要求我寫的。原證五有黃思聰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



到本票壹張,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並蓋有手印,這個書寫及 手印是被告所寫,手印也是被告按捺的。系爭本票簽發當初 買方開給被告時,被告告訴原告扣到銀行貸款大概剩下五十 七萬,所以要買方開立五十七萬的本票作為尾款,等過戶後 結算清楚後再付這筆錢。本件買賣房地還沒有辦理過戶,原 因是因為要辦理過戶,當被告把證件交出來之後,買方知道 系爭房屋有被永豐銀行假扣押,原則上不能辦理過戶,必須 先塗銷永豐銀行的債務才能塗銷,所以買方催賣方趕快塗銷 假扣押,至目前還沒有塗銷,賣方也沒有蓋用印移轉登記申 請書給買方。」等語觀之(參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買賣契約之所以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能依約即時提出移轉登記所必需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亦未能配合塗銷前開抵押權及 假扣押,以利原告重新辦理抵押貸款手續之進行。且原告所 寄之存證信函均遭「查無此人」退回,然觀之原告所寄送之 被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為 被告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自為陳報之地址(參本 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卷),亦為被告向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留地址及收受 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之處所。是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拒收其催辦
本件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手續之存證信函,尚非無據。四、兩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固有 所不同,惟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究係原告主張之做為擔保 買買價金之尾款使用?或被告主張之做為違約金使用?就原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影本觀之(參原證五),其上附加載明「 此本票係購買台中市○○○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 之交屋尾款俟辦過戶後銀貸完成後才付清生效,黃思聰101. 05.22收到本票一張伍拾柒萬元之本票」等字樣。而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參一0一年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卷)則附加 載明「此本票為購買台中市○○○巷○○○弄○○號四樓之 二房地之尾款(扣除賣方原來銀貸設定)俟買方過戶完成辦 妥銀行貸款後以現金付清取回本票或自動作廢」等字樣,此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前開附加載明之內容 雖稍有不同,惟就前開附加內容之文義觀之,不論原告持有 之本票影本或被告持有之本票正本,其意均明顯表示系爭本 票係做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使用,而非做為違約金使 用,已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伊於簽收系爭本票當時未注意有 前開附加內容,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內容(參原證五 )被告於簽收時,除由被告親自簽名及載明日期外,並按被



告之指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自承其為中原大學 化工系畢業,並曾任日商公司工程師及主任職務,是被告為 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之簽名及蓋用指印係緊 接於前開附加記載內容之後,則前開附加內容顯為被告於簽 收系爭本票時所明知,當屬無疑,益徵被告於簽收系爭本票 時即已知悉系爭本票係做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尾款使用,且於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後始能生效。 再觀之兩造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前開附加內容,並無關於「違 約金」之字樣,其附加內容之文意,亦與違約金之含意相去 甚遠。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做為違約金使用,顯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 告未能配合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假扣押登記等手續所致。 且從系爭本票所附加記載之內容觀之,應係於被告履行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後,做為擔保本件買賣 價金之尾款使用甚明。而系爭房地未能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登 記,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 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許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 1 │101年5月10日│ 570,000元 │101年7月│TH119257│
│ │ │ │20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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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