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江秀珍
訴訟代理人 邱冠彰
趙婉君
被 告 陳建任
訴訟代理人 陳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 ,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008元,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於臺中市復興路與原告 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四肢多處受傷,已依法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於偵查中雙方曾經調解,惟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 一方態度惡劣,故和解失敗。又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進行 中,兩造亦曾進行調解,被告雖委託其兄到場並與全權授權 ,惟其兄全程均假裝為保險公司人員,態度十分惡劣,對原 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以極不屑之態度對待之,且就被告之 過失傷害責任及應負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反而指責原告獅子 大開口,以言語及精神上之羞辱使原告身心俱創。此外,事
發至今,被告均未探視過原告。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就醫費用2,360元,自購藥品費用3,608元,合計 5,968元。
2.看護費用:因為腳受傷、行動不便,請求兩個月的看護費用 。以1天1,200元請求,共計72,000元(計算式:1,20030 2=7,2000)。
3.往返就診交通費用:住家至醫院共1,790元,住家至復健地 點共455元,住家至市場或其他地方共1,145元,全部合計3, 390元。
4.復健費用及營養費:因原告年事已高,於本次車禍後常有四 肢無力、暈眩等情況,故聽從中醫師之建議以食療及藥補之 方式進行調解。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3個月計,故請求6萬 元。
5.工作損失:因原告係以修改衣物為生,故需用四肢操作縫紉 機,然因本件車禍致四肢多處受傷、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 月收入25,000元計算,至傷好約3個月計,共75,000元。 6.精神慰撫金:被告及其兄長態度不佳、欠缺誠意,已如前述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機車停於機車待轉區,但機車待轉區為欲左轉車輛待轉 用,而非供直行車停放用,故本件兩造互有過失。(二)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調解時請假有困難,於偵查庭請 假出庭長官尚有意見,故只能請託被告投保之保險人所派陳 中憲先生為代理人代為調解,陳中憲並非原告所指稱為被告 親兄弟。
(三)被告於案發原告就醫後,載原告回家,並幫其付清該次就醫 費用及機車修理費,並無原告所稱態度惡劣情事。另101年7 月25日於本院調解,因原告並無協調空間而告吹。(四)原告請求偏高,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醫費用不爭執;原告自購藥品費是否為醫 療必須?
2.看護費部分:於案發後載原告回家,原告可自行行走,並於 101年1月5日、同年3月16日至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原告 亦可自行行走。且依其診斷書傷症,是否有必要看護? 3.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無可供證明事證,實屬無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無法工作之證明。如果要計算, 原告所得以每個月25,000計算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及代理人從未惡言相向或態度惡劣, 更無冒充兄長情事,原告以此借題發揮要求10萬元,實屬偏 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 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東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行經復興路與臺中路設有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不可闖越紅燈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其前方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逕自右轉駛入路 口欲往臺中路行駛,適因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在復興路行人穿 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上停等紅燈,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遂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江秀珍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曾為上開過 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6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及其偵查卷證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6,358元,有無理由?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醫療費用金額合計5,96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就 醫費用2,3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文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自 購藥品費用3,608元,業據提出台大藥局及杏一醫療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經核該等發票之日期為101年1月至 3月間,與本件車禍時間相距不久,其上所載之醫療用品、 藥物與本件車禍之傷勢尚屬相關,金額非鉅,應無浮濫之虞 ,被告請求另向醫院函詢,尚無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5,968元,應予准許。
(2)往返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就醫、復健及其他交通必要之車資3,390元,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需要兩個月看護,共計72,000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然該收據上記載 看護期間為「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25日共60日 」,則其期間之記載顯非正確(100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 25日,共有1年又1日,與60天相差甚大),且收據簽發日期 未經記載,其內容之真正已屬有疑,況是否曾受看護與實際 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係屬二事,尚難逕依此收據遽認原告 有受看護兩個月之必要。又查,原告雖又提出裕芳中醫診所 就醫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記載「病名:左腳膝及腿,踝及 足挫傷,無法工作,宜休息2至3個月調養身體。」,並未言 及原告有無不能自理生活、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且開立時 間為101年11月19日,距離本件車禍時間100年12月24日已將 近11個月,相隔已久,故此證明書亦不能證明本件原告甫於 車禍發生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再查,本院就原告是否 因本件車禍而有另聘看護之必要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經該院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據該函說明「二、病患於100年12月24日至急診室求診 ,經檢查為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其他經檢查無骨折造成 功能異常,經傷口治療後,於門診追蹤,恢復良好。三、通 常病患生活尚可自理,如無其他身心功能障礙,也無請看護 之必要」,經核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多 處擦挫傷,並無其他身心功能障礙之記載,依上開函示,亦 無骨折造成功能異常等情,癒後恢復良好,難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自無聘請看護之必 要。綜上,原告就看護費用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4)復健費用及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個月2萬元計算,3個月計,故請求6萬元,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次車禍後常有四肢無 力、暈眩等情況,故需請求此部分費用,然四肢無力、暈眩 等情況是否出於本件車禍之影響,未據原告提出確實證據以 實其說,則此等情況是否係因原告年事已高而與本件車禍無 關,即非無疑。又查,原告雖提出豐年中藥行8,000元收據 、正春中藥行3,000元收據、德川蔘藥行4,000元收據及和生 藥局4,500元收據,然該等收據皆僅簡要記載「中藥調理」 、「中藥補品」、「藥品」,不能得知其詳細項目,亦無從 判斷原告購買之藥物、補品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 聯,故此部分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仍未能證明。再查,據 臺中醫院上揭函之說明「病患於100年12月24日至急診室求 診,經檢查為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其他經檢查無骨折造 成功能異常,經傷口治療後,於門診追蹤,恢復良好。」可 證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僅為「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未 包括四肢無力、暈眩等情況,並且左膝、左踝之傷勢「恢復 良好」,則復健費用及營養費即非本件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均月收入25,000元計算,至傷好約3個月計, 共7,5000元,被告就原告平均月收入25,000元不爭執,但否 認原告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經查,原告雖提出裕芳中 醫診所就醫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膝及腿,踝 及足挫傷,無法工作,宜休息2至3個月調養身體。」然該證 明書是否已就原告工作性質之實際需要為斟酌,尚非無疑, 本院因而以「請就患者江秀珍於100年12月24日至貴院就診 ,以患者受傷之情形是否有不能工作或不宜工作之情形,須 建議患者在家修養之情形,如有,其天數為何?另參酌病患 之工作性質,以修改衣物維生,需四肢來操縫紉機,且下肢 需要踩踏縫紉機,手部需要拿鐵至熨斗(重約2-3公斤以上 ),其受傷情形是否會影響工作(即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 ,若有其天數為何?」等語函詢臺中醫院,經該院以上揭函 回覆稱「二、病患於100年12 月24日至急診室求診,經檢查 為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其他經檢查無骨折造成功能異常 ,經傷口治療後,於門診追蹤,恢復良好。三、通常病患生 活尚可自理,如無其他身心功能障礙,也無請看護之必要, 惟患肢需要一週恢復期,恢復期間避免劇烈運動。」據此,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恢復良好,然患肢(左下肢)需要1週恢 復期,且該患肢為其工作中踩踏縫紉機所需運用者,堪認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1週(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綜上,原 告月收入以25,000元計,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7 日,則本件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5,833元(25,000307 =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國中畢業、 高中二年級肄業,經營裁縫店為業,月收入約25,000元,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而被告甫於101年7月自軍中退伍 、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99、100年所得總額各為39,065 元(薪資所得2筆)、41,663元(薪資所得2筆、獎金給予1 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並經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成 之痛苦外,且仍造成生活、工作上不便,被告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3萬元,尚屬允適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191元(5,968+3,390 +5,833+30,000=45,191)。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 停於機車待轉區,但機車待轉區為欲左轉車輛待轉用,而非 供直行車停放用,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以①車為被告上開車輛代號、②車為原告上開機車代號, 並載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畫面時間12:47:15②車 於號誌黃燈時段通過停車線進入路口,畫面時間12:47:16
②車已通過停車線進入路口並緩慢繼續往前行駛(因其左側 有一案外自小客車右轉彎擋住其行向);畫面時間12:47: 16末復興路號誌轉換為紅燈,此時①車尚在機車停等區內( 前距②車至少1公尺以上);畫面時間12:47:17①車進入 路口並進行右轉;畫面時間12 :47:18復興路號誌轉換為 左轉箭頭綠燈、紅燈,①車在機車停等區繼續行駛(尚未至 行人穿越道,在②車左後方),②車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緩慢 續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2:47:20①車駛至機車待轉區,① 車右前車頭撞及②車左側,致②車倒地。」等語,足證原告 於本件車禍中,通過停車線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為黃燈,且 原告並未於機車待轉區停車,其於進入路口仍有繼續向前行 駛,只是因有案外自小客車右轉彎擋住其行向,致其需減速 慢行,而為後方被告駕車撞及。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可知紅燈時方喪失通行路權、黃燈 時僅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原告於黃燈時進入路口尚未 喪失通行路權,其駛入路口應屬合法;又原告進入路口後, 既未於機車待轉區停車,只是因有案外自小客車右轉彎擋住 其行向,致其不得不減速慢行,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難認 原告駕駛機車有何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6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於本件車禍既無過失責任,本件 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1 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