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270號
TCEV,101,中簡,2270,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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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鄭佩容
被   告 謝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段 ○○號房屋,租期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租賃契約誤載為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約定 租金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一0一年二月起至租賃期間 屆滿之日止,每月租金五萬五千元,於契約訂立當日原告支 付被告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做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詎被告於 收受前開押租金後,竟未依約交付前開房屋,經原告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於一00年度偵字 第二0五一0號案偵查中,被告當庭返還原告押租金三萬元 ,原告亦當庭受領,餘款十二萬元部分,則表示將另簽發面 額各四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分期償還 原告(按嗣後被告並未簽發)是被告既已同意返還十五萬元 之押租金,且已返還其中三萬元,原告亦已受領,被告並願 就餘款十二萬元另簽發本票支付原告,是兩造已合意解除前 開租賃契約而回復未訂約前之原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十二萬押租金予原告並附加 利息。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略以:租約還有效,鑰匙有交給原告,但原告並沒有 付租金,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要返還原告押租金十 五萬元,於偵查中被告當庭返還三萬元押租金給原告,但是 餘款十二萬元部分沒還有開本票給原告。本件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原告,則於租 賃契約尚未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後,被告自無退還原



告押租金之義務。再者,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被告即交付 鑰匙,並依約將房屋移轉占有予原告使用,業經兩造於鈞院 審理期日確認無誤,且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購買消防設備之 費用等五萬元,亦從未繳付租金,是以本案如經鈞院審理後 ,係認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請准被告以前揭被告對原 告請求給付費用(五萬元)及租金之權利抵銷。被告之所以 返還原告三萬元押租金,係因原告告被告詐欺,至於被告表 示其餘十二萬還要另開票給原告,因被告當時沒想到,這十 二萬元應該從租金中扣抵,系爭房屋是被告友人楊仲信所有 。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時系爭房屋被告還在做養生館,但簽約 當天被告有交鑰匙給原告,養生館被告營業到去年八月就沒 做。原告提出錄音之對話內容沒有錯,被告認為證人施彥綸 於偵查中是做偽證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依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兩造租賃契約 是否已合意解除?茲分論如下:
(一)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即明, 是交付租賃物為出租人之義務。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 自一00年八月一日起,且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 六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即已收受原告支付之押租金十五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 拒絕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 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一日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兩造對錄音譯文之對話內 容亦不爭執。觀之譯文內容,被告對於原告要求交付 系爭房屋,則僅略以「我(按即被告)今天(按即一 00年七月二十七日)已經寄出存證信函,妳(按即 原告)明天早上就可以收到,我們就依照那個事情司 法程序來做合約處理啦,就這樣子啦」、「這份合約 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我就告訴妳,這張契約書 已經在法院審理」,原告於錄音內容中陳稱「我們八 月一日到底可不可以進去營業」,被告則回稱「這份 契約已經在法院審理了,這個我也沒辦法,到開庭時 ,應當我還妳的十五萬押租金,我自然就會退給妳」 。又被告拒絕交付租賃物之事實,亦經證人施彥綸於 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0號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之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衡諸常情,茍被告於租賃契 約成立後,有依約交付租賃物,承租人即原告何須以 被告未交付租賃物為由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毋庸 為前開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租賃物之錄音,且觀之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內容,被告對於是否交付租賃物, 始終未為明確、肯定之回應。再者,交付鑰匙亦難謂 已盡交付租賃物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 交付租賃物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本件租賃契約簽訂時,承租人即原告已交付出租人即 被告十五萬元做為押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 告有前開拒絕交付租賃物之情形,原告乃對被告提起 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示將當庭返還原告十五萬元之押租金,此有存證信函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 五一0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經 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於前開詐欺 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將返還原告十五萬元押租金,並 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庭表示,因帶不夠十 五萬元,僅先返還原告三萬元,其餘十二萬元則願簽 發到期日分別為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及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交付原 告,原告則當庭受領被告返還之三萬元押租金,該案 則經檢察官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經核屬實。綜上所述,兩造 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因被告拒絕交付租賃物,原告對 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以存證信函 及於偵查庭當庭多次表示願返還十五萬元押租金予原 告,且已返還其中三萬元,原告亦已受領,其餘十二 萬元亦約定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分期償還,是原告主張 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意解除,自堪採認。兩造租賃契約 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於先, 又同意返還押租金於後,且已返還部分押租金,原告 亦已為受領。是兩造租賃契約應已合意解除,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 系爭十二萬元押租金將以原告依約應支付之五萬元消 防設備費用及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抵銷等情,則屬兩造



履行租賃契約後之義務,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意解除 ,兩造回復未簽訂契約之原狀,被告已無依已解除之 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權利,原告亦無支付 前開款項之義務,自不生抵銷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二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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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