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原名: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李韋佐
王榮慶
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韋佐、王榮慶、許麗慧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 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韋佐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3日日向原 告承租原高雄縣○○鄉○○路00號1 樓5 室套房,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詎被告李韋佐於租約 終止後,仍積欠5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經扣除押金5,000 元 後,仍積欠20,000元;被告王榮慶於94年5 月23日向原告承 租原高雄縣○○鎮○○路00巷00弄00000 號3 樓A 室房間, 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500 元,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租,被告 王榮慶仍積欠11個月租金未為給付,扣除押金5,500 元後, 仍應給付55,000元;又被告許麗慧於95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 租原高雄縣○○鎮○○路00巷00弄000 ○0 號3 樓A 室房屋 ,租期半年,每月租金5,000 元,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租,被 告許麗慧尚積欠5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經扣除押金5,000 元 後,仍積欠原告2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並聲明:被告李韋佐應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王榮慶應給付原告55,000元;被告許麗慧應給付原告20 ,000元。及其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租賃契約3 紙 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14頁)。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據其提出系爭租約3 份 為證。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李韋佐、王榮慶、許麗慧等三人與原告間 之租賃契約,早已分別於96年7 月22日、95年5 月22日及95 年10月10日屆滿,而原告為專業之房屋出租商人,遲至逾10 年後始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欠租,其租金請求權是否存在, 已非無疑。觀諸原告歷來於本院對眾多房屋承租人提起多件 相類似訴訟,經濟上屬於強勢地位之當事人,對於訴訟流程 及房屋租賃事宜有其專業認知,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其主張 之事實,應賦予較大之舉證責任,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人有 積欠其租金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到庭自 認無法舉證被告三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僅有系爭租賃契約 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三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故就其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 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至於被告三人既係基於系爭租約關 係使用房間,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租賃標的,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三人於各自租約到期後,仍 有繼續無權占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三人各自償還其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㈠被告李韋佐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榮慶應給付原告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麗慧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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