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一О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林金宗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及甲○○○聖友聯合診所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十七萬七千七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