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汪榮曦
訴訟代理人 蕭韻玲
被 告 陳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三段6巷與中山路三段(口)時,因闖紅燈之 過失致撞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施李英所有、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219元(工資費用8,866元、零 件費用18,353元),訴外人施李英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21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7,21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份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現場圖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1份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一、 甲車797-JLP重機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沿中山路三段往臺 中市方向行駛,乙車3183-VS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由中 山路三段6巷往中山路三段1巷行駛,在上述時、地雙方發生 擦撞。二、甲方右邊車身擦損。乙方左前保桿破裂。三、甲 方1人受傷。」及備考欄記載:「經調閱監視器甲車違規闖 紅燈。」等語,以及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一方涉嫌違 反號誌管制行駛。」,加上本院播放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可知被告違反號誌行駛明確,原告並未違反號誌行駛等 情,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所致,而原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219 元,其中零件費用18,353元,工資費用8,866元,此有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 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1年7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9月又9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3,547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18,353元0.369= 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8,353 -6,772》元0.369=4,273元;第三年折舊為《18,353- 6,772-4,273》元0.369=2,697元;第四年折舊為《 18,353-6,772-4,273-2,697》元0.36910/12= 1,418元;扣除折舊後為18,353元-6,772元-4,273元- 2,697元-1,418元=3,193元),加上工資8,866元,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2,059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2,059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443元(計算式: 1,000元12,059/27,21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