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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968號
TCEV,101,中小,1968,201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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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俊國福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士緯
訴訟代理人 徐朝杉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言詞減縮為二萬九千七百四十 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俊國福岡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巷○號八樓之七(按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青海 路三段一七二巷二號八樓之七)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住戶規約應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繳納二千七百零四元 ,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共積欠十 一期之管理費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尚未繳納(計算式:27 04×11=29744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通知單、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俊國 福岡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等 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參,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七百四十 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五百元)惟因原告請 求之金額由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減縮為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是其中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餘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500×29744/30344=24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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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