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5號
LTEV,102,羅簡,1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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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戴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 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核 准初期授信額度為10萬元,被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額度內, 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在國內外 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 消費,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前30日,雙方 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9.7%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101,560元,其中本金為98,209元, 而於94年12月30日基準利率為4.77%,加週年利率9.7%則為1 4.47%。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U- LIFE契約書、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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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