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魁、陳志豪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
1,000元(計算式:〈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房屋現
值221,000元〉+〈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房屋現值
330,000元〉=55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