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一號
原 告 丁○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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