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4號
CPEV,102,竹北簡,4,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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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拒絕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 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 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合於票據法規定 範圍內之利息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 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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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 1 │姜政焜│民國100 年│民國101 年│新臺幣35萬元│NO643902│
│ │ │12月14日 │1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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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政焜│民國101 年│ 未記載 │新臺幣15萬元│NO643912│
│ │ │1 月2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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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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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