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司竹東簡聲字,102年度,1號
CPEV,102,司竹東簡聲,1,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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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俊允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萬春
相 對 人 陳萬龍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萬春陳萬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 萬春提起第一審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民 事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 0 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 相對人陳萬龍為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萬 春、陳萬龍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萬春、陳萬 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2,760 元、101 年2 月17日之複丈費8,600 元、101 年12 月4 日之複丈費3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合計為15 ,800元(記算式:2,760 +8,600 +300 +4,140 =15,800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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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