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1年度,154號
CPEV,101,竹東簡,15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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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姜義業
      彭心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洪清俊
訴訟代理人 洪張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二六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燈、水、電、瓦斯管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4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 土地,面積253.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爭 執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通行權之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641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 部份,面積253.3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 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燈、水、電、瓦斯管路;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0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64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份,面積 263.9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 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 之土地鋪設柏油、路燈、水、電、瓦斯管路等情,有民事更 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間,擬於新竹縣寶山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4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依規定需先 向新竹縣建管課申請建築線指示,然因系爭640 地號土地 為袋地,須通行土地即系爭6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核發執照。詎料,被告竟無 視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拒絕原告通行系爭641 地號土地 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 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查被告原為系爭640、641地號等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641地號土地緊鄰公路即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系爭 640地號土地並未鄰接公路,須經過系爭641號土地始能與 公路為適當聯絡。嗣原告於92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 640地號土地,並於92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參照地籍圖 謄本,系爭640地號土地因相鄰同段641、651、640-1及 561地號等土地,致無法與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為適宜之 聯絡而成為袋地。
(三)又兩造於立約之際,考量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640 地號 土地後,若該土地無聯外道路將無法經常性使用,而大大 降低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自亦影響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意 願及承買價格,特於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一、 主要道路大雅路至本約所示建地(地號:○○段000 地號 ),賣方(即被告)提供6M道供買方永久使用通行,依現 行道路予以拓寬至6M,如附件實測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拓寬道路方式及所發生路燈埋設、水、電瓦斯管 路及柏油鋪設等費用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實測圖 所示,A、B、C三個測量點不得更動(即不得移動A、B、C 連結之原道路線)。二、所示以買方拓寬後之6M道,係供 賣方、買方二者永久通行使用。三、6M道部份若要課地價 稅,則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申言之,兩造協議由被 告提供系爭64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份, 面積253.3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並由原告自行



負責拓寬、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相關費用等,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就起訴狀附圖黃色部份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且應容忍原告 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燈、水、電、瓦斯管路 ,至為灼然。
(四)再者,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其立 法意旨乃考量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之所造成不通公路之 土地,既為讓與人、受讓人所預知,所產生之通行不便, 應由讓與或受讓該土地之人來承擔,以免增加其他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而有失公允。查系爭640 、641 地號 土地本同為被告所有,系爭640 地號土地原可透過系爭64 1 地號土地而與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而為聯絡,因被告讓 與原告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讓與人即被 告自應提供系爭641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89 條及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640 地號土地時,原告知此為袋 地,故特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賣方(即被告 )提供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6M道路僅供原告及被告通行使 用,此無爭議,故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通行。而買賣契約第 十四條所述拓寬道路方式及所發生路燈埋設、水、電、瓦 斯管路及柏油舖設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擔,當初作本 協議時被告有告知原告此行為雖為原告自行負擔,但也要 合法才能進行施工,不得影響被告權益。
(二)今原告突然要向新竹縣建管課申請建築指示線,要通行系 爭641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章 ;然依被告了解,建築指示線須在系爭通行道路土地上舖 設柏油完成才能核發,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用 印,則原告就會立即於系爭道路土地進行施工,然系爭64 1 地號土地為農地,隨便舖設柏油及施工違反法令,將會 導致被告遭相關主管機關罰款或回復原狀,甚於日後農地 出售時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故當初只給原告實際車 輛及人員通行使用,並未答應要提供申請建築之相關文件




(三)按農路仍屬農業用地範疇,必須依照水保法中農路設計規 範提出計劃和設計申請,農路設計分四種等級,分別是路 寬2.5M、4M、5M、6M等。根據土地坡度和離道路距離所訂 ,故必須合法申請且完成闢設,才不會造成被告所有之系 爭641地號土地涉及超限使用,他日後患無窮權益受損, 而遭主管機關開罰。
(四)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3 項頒布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現場舖設有 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不得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惟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始可。準此 ,被告101 年12月17日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農業證明 書,該公所回函因有水泥路面不予核發,故本水泥路尚非 合法之農路。
(五)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 農牧用地得容許作私設通路使用,惟其附帶條件「限於以 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 ,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但也要依 本規則6-1 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才能成為合 法私設通路供原告申請建築線之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按民法規定准予原告有袋地通行權 ,被告認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合法申請「農路」或「私設 通路」,才不會影響被告權益及法令,也符合當初與原告 訂立通行之原意,應符合規定才能開闢道路通行,未合法 申請前僅准予依現況通行,被告至今從未阻礙原告通行,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 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64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641 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641 地號土地相鄰,然與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亦據提出地籍圖謄 本為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為袋地 一節,亦可信實。
2、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 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既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 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 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 有,於92年11月24日出賣予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是原告所有之系爭640 地 號土地與系爭641 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即被告所有,而系 爭64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通行系爭 641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亦有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641 地號土地,地目旱,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路邊,目前有舖設約 六米水泥路面自大雅路邊通至系爭640地號土地,水泥路 面一邊有高約50公分左右水泥矮牆,另一邊因地勢之落差 關係,水泥路面形成高約2、3公尺之坡崁等情,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系爭641地號土地緊鄰聯外道路 ,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目前已舖設有水泥路面,亦 因地勢關係與系爭641地號土地之主要土地部分有水泥矮 牆作區隔,對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尚小,若倘供原告 通行,可認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確係屬對通行之 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3.9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有之系爭64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供其他 用途使用,更不允許舖設柏油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所 稱之通行權,僅係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並非變更通行之周圍地性質,亦非將通行之周圍地加以分 割,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仍得為使用、 收益,僅係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含利用人)之通行而已 ,是與周圍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等並無必然關連。查被告 所有之系爭641 地號土地雖屬農地,惟通行之範圍僅係該 土地之部分,並不影響其原本農地之性質,與農業發展條 例、水土保持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並無違 背,且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 主要道路大雅路至本約所示建地(地號:洽水段640地號 ),賣方(即被告)提供6M道供買方永久使用通行,依現 行道路予以拓寬至6M,如附件實測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 )所示。拓寬道路方式及所發生路燈埋設、水、電瓦斯管 路及柏油鋪設等費用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實測圖 所示,A、B、C三個測量點不得更動(即不得移動A、B 、 C連結之原道路線)」,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 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 柏油路面、埋設路燈、水、電、於系爭通行道路舖設柏油 路面、路燈、水、電、瓦斯管路,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所有之系爭640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64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3.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進而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開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埋設路燈、水、電、瓦斯 管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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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