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136號
CPEV,101,竹東小,136,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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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李梅惠
被   告 余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竹東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 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右轉民族路時,因駕駛不當衝撞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鄒宇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甚於事故 後駕車逃逸。
(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葉子板2,30 0 元、霧燈1,800 元,其餘鈑金、拆裝及烤漆部分為8,90 0 元),訴外人鄒宇藩亦因請假參加調解損失工資5,000 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與出庭費用10,0 00元,合計損失為2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1 份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二份、事故現場照片6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5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背其注 意義務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自有過失,洵堪認定;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故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認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損, 嗣經估價後須支出1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葉子板2,30 0 元、霧燈1,800 元,其餘鈑金、拆裝及烤漆部分為8,90 0 元)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於95年6 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5 月26日已使用5 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4,100 元【計算式:葉子板2,300 元+霧燈1,800 元=4,100 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 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 已使用逾5 年,已如前述,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 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690 元【計算式:4 ,100×0.9 =3,69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10 元【計算式:4,100 -3,690 =41 0 】,再加計前開鈑金、拆裝及烤漆部分8,900 元,是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9,310 元【計算式:410 +8,900=9,310 】。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9,310 元。
2、慰撫金及開庭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 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 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其開庭費用;惟查,縱原告因開 庭而支出相關費用,然其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屬其個人訴訟 權能之行使,尚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前揭損失 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執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開庭費用合計10, 000 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駕駛鄒宇藩因本事故請假2 次參 加調解,致工資損失5,000 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 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 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查縱認訴外人鄒宇藩 因參加調解請假,而損失工資實屬其個人行為,尚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訴外人鄒宇藩亦可委由他人參加調 解,非必須親自為之不可,而此部份之工資亦非原告所受 有之損害,是訴外人鄒宇藩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 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9,3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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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