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01年度,2號
KMHM,101,上重更(三),2,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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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在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寬得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應發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財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偲名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自保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良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增欽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9號、第285號、第
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在辛寬得翁自保董應發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部分均撤銷。
陳水在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吳學良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增欽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肆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翁自保董應發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水在於民國(下同)81年至91年間任福建省金門縣縣長, 並自86年2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兼任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 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門酒廠,於87 年2月16日起改制為公司型態,以下均簡稱為金酒公司,金 酒公司為公營事業單位,係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16條授權金門縣政府制訂金門縣金酒公司組織自治 條例後設立,係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董事長,負責綜理金 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業務。辛寬得為金酒公司總經理(87年 2月16日起任該職),負責金酒公司政策與目標之核定、公 司組織及品質系統之建立、各項作業之監督與管理。李增財 係現任金門縣政府參議,於88年金酒公司研發產銷低度高梁 酒時,擔任金酒公司技術副總經理,負責貫徹各項品質目標 之達成與各品質制度之運作,協助總經理與高階主管推動各 項品保活動,並為金酒公司研發低度高梁酒之技術審核者。



王偲名於86年1月31日任職金門酒廠試驗室技士,後改派金 酒公司研發組代理組長,負責有關各項產品、原料及物料規 格制定之確認與管理,新酒之開發,並負責金酒公司研發低 度高梁酒之技術評估。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84年間金門酒廠有鑑於該廠只生產58度酒精成份之單一酒類 ,不能適應市場多方面需求,乃積極開發低酒精濃度之酒品 ,並於86年10月起由該廠當時試驗室(即金酒公司研發組前 身)技士盧玉美王偲名等人與台灣大學教授謝兆樞(當時 亦為金門酒廠顧問)組成研發團隊,積極進行「低酒精度高 梁酒之研發」工作。依謝兆樞為指導人所主導之「低酒精度 之高梁酒之研發」計劃,其計劃內容包括:一、降度高梁酒 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二、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 計。三、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與價格策略。該 計劃執行步驟亦包括有降度之除濁與澄清、酒質分析、酒質 的品評與統計分析、不同的酒基對降度酒品質的影響、低度 高梁酒後味提升的探討。至87年5月18日「低酒精度之高梁 酒之研發」計劃開始進入「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 」之階段,金酒公司著手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 」,即所謂之小型模擬機組,作為量產階段之依據,逐步完 成量產前各階段任務,以因應未來市場需求。87年10月15日 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已於金酒公司金寧廠包裝室組裝 完成,準備試車行小型量產測試。金酒公司嗣直接由金寧廠 酒庫供應38度調配酒一千公斤,進行小型量產測試。經金酒 公司測試結果,認該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符合規範, 遂於87年11月24日按規定完成各項驗收。其後研發組為求機 組在操作及精準度上更臻於完善,又擬具簽呈請求金酒公司 增設相關配件,並請原廠商協助做改良,而於88年1月間終 於開發成功,並取名「冰心酒」,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積極準備進一步量產上市。三、詎當時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之縣長陳水在竟與總經理辛寬得 、技術副總經理李增財、研發組代理組長王偲名(現任金酒 公司金寧廠廠長)、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負責人吳學良、技師李應欽等人基於共謀舞弊之概括犯意 聯絡,意圖讓亞洲公司單獨取得與金酒公司合作產製38度高 梁酒及承銷權之暴利,陳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先 以其等之職權負責主導金酒公司及金門縣政府之內部作業, 讓亞洲公司得以不經公開招標程序,且以單獨議價方式順利 取得與金酒公司合作生產38度高梁酒及該酒之承銷權,亞洲 公司再將承銷部分轉包予惠勝公司,由惠勝公司負責管銷及



分配產銷利潤事宜。陳水在等人謀議既定,隨即由李增財先 於88年4月2日及同年4月30日,囑王偲名交付金酒公司之58 度高梁酒酒基各150公斤及10公斤予李增欽做實驗,開始嘗 試製造38度酒,惟仍無法產出品質穩定之38度高梁酒。陳水 在等人明知亞洲公司此時尚無製造38度特級高梁酒之技術, 渠等為使亞洲公司取得產銷權利,經商討結果,乃由王偲名 於88年4月27日舉辦金酒公司冰心酒與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 酒品評會,惟經品酒委員品酒結果仍以冰心酒較好;王偲名 再於同年5月11日利用品酒委員無法得知參與品酒之種類之 機會,舉行38度酒與冰心酒之品酒會,撰寫亞洲公司之38度 酒優於冰心酒之簽呈,並於88年5月14日撰寫「低酒精度高 梁酒(即冰心酒)之開發工作報告」簽請核示,王偲名在該 報告中記載:「然而經長期的儲放試驗卻會發生酸化(氧化 )的變因,經過研究討論後,得一初步結論,酸化的原因係 因添加澱粉為吸附材質(有機物),雖經過濾,但可能因澱 粉中某些物質溶解於酒中(無法濾除者),產生氧化之故, 有待進一步探討研究。」,及「發現機組、酒糟及管路有酸 臭味產生,無法用一般自來水沖洗乾淨,須有CIP裝置( 定位清洗系統)」,並呈請核示,該報告經轉呈副總經理李 增財後,由李增財批示:「應以不添加而降度為宜,避免添 加料日久而與酒變化而影響酒質」等語予以配合。以此方法 製造冰心酒研發未成功及亞洲公司之38度酒較佳之資料。又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採購案,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除非廠商擁有專利權之技術得以製造特定商 品,可採限制性招標外,應一律公開招標;另依照金門縣政 府87年2月1日頒布施行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 酒類代理暨經銷管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廠商縱然具有新 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亦僅能提供予金酒公司合作生產酒 類,而廠商如符合條件,金酒公司可給予經銷權,上開管理 要點規定並不能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採為金酒公司限制性 招標或與廠商單獨議價之依據。惟陳水在等人商議結果,為 能單獨與亞洲公司訂約,而不須公開招標,乃計劃以亞洲公 司前曾於84年間與金酒公司合作產銷白干酒之「液態食品急 凍熟陳裝置」機器為幌子,明知該機器係用於酒類之「熟陳 」,與低酒精度高梁酒製造關鍵之「除濁、澄清」無關,且 並非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竟謊稱該機器有除濁之功能 ,可以製造38度酒,且有專利權,符合上開新技術之規定, 可以與之單獨議價,而不需公開招標,再將「冰心酒」有缺 點、亞洲公司製造之38度酒較佳及符合新技術等資料,於金 酒公司第1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中,向金酒公司董事會提出



亞洲公司已研發成功38度酒之不實報告,而該次董事會之主 席即為陳水在,其餘辛寬得李增財均為與會成員,在陳水 在等人主導下,而使其餘不知情之董事根據上開不實資料決 定予以同意,並向縣政府提出報告,請求准予與亞洲公司議 價合作產銷38度酒。嗣金門縣政府財政局接獲金酒公司公文 後,承辦人黃天忠即於88年12月24日上簽呈,表明擬補正相 關事項再予核准,經財政局長翁自保予以核轉,報請縣長陳 水在核示,陳水在明知不應與亞洲公司訂約議價,竟在簽呈 批示:「二、公文來來去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 『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約係該公司的事項,若該公司 違背,由該公司負責。」,財政局承辦人黃天忠接獲命令只 能照辦,先以電話與金酒公司連絡,告知縣長批示,事後再 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12月30日府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 (89年1月5日始正式函知金酒公司),而縣長陳水在甫於88 年12月30日晚上9時在上開函稿批示「可」後,翌日即88年 12月31日,金酒公司總經理辛寬得在尚未接獲金門縣政府正 式公文通知前,即代表金酒公司與吳學良代表之亞洲公司簽 訂0.6公升38度特級高梁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物品合約書」,雙方於簽訂合約前並先進行「液態食品急 凍處理專利費用(每瓶單價)」之議價,最終議價金額為亞 洲公司每生產一瓶0.6公升38度高梁酒,金酒公司須給付予 亞洲公司新臺幣(下同)19.8元之專利費用(換算每公升則 為33元),嗣雙方並將該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為該 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於合約書另將該專利費用美其名為 處理加工費用,然仍為每瓶19.8元。陳水在等人復基於同上 概括犯意,由亞洲公司於89年間又函請金酒公司合作開發產 銷包括0.2、0.3、0.75及1公升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陳 水在等人仍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行公開招標,直接由金酒公 司提報該公司於89年4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會 議討論,該次會議主席為被告陳水在,出席董事有辛寬得林德恭等人,雖列席監察人李榮文(時任金酒公司廠長)表 示:「從本案38度特級高梁酒利潤分析比較表看出,新產品 之獲利遠不如舊有之產品,因此是否開發新產品,應再做細 部之評估」等語,陳水在仍執意通過該提案,並於89年8月 22日由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為期二年合作生產0.2公升 等四款38度特級高梁酒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 物品合約書」(實際上僅生產0.3公升及0.75公升二款38度 高梁酒),同樣將液態食品急凍處理專利費用議價須知,列 為該合約之有效附件之一,而以使用上開「液態食品急凍熟 陳裝置」機器專利為名,仍以每生產一瓶38度高梁酒給付亞



洲公司每公升31.8元之專利費用。陳水在等並將38度酒除金 門地區外之承銷權均交給亞洲公司,且按財政部核定之售價 扣除8%經銷利潤及6%管銷費用後,核算批售價給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則轉手將上開38度高梁酒交惠勝公司銷售,使亞洲 公司得以賺取批售價與賣給惠勝公司售價間之價差,總計陳 水在、辛寬得李增財王偲名吳學良李增欽等人就二 次產銷38度高梁酒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億五千九百四十 一萬零一百十五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水在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增財王偲名李增欽於90年6月12日、90年7月 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以下均簡稱為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陳水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被告陳水在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對被告陳 水在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水在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 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水在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 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4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陳水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水在及 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 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偲名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增財李增欽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 白、黃志華及陳允輝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王偲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偲名及其辯護人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 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對被告王偲名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查本件被告王偲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 偲名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王偲名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王偲名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 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 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 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李增欽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增財黃志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 華及陳允輝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李增欽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增財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 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查本件被告李增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 增欽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 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李增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 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增欽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李增欽主張其於90年6月12日在調查處所作之調查 筆錄,係出於調查員誘導所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三第24頁至第25頁)。惟查該筆錄內容係有關被告李增欽於 本案製造38度高梁酒時有無使用「液態食品急凍裝置」一節 ,然本院就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與該部分無關(詳後述) ,故就此部分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學良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明順翁國華盧玉美、謝兆樞、李增欽、黃志 貴、楊永恆、蔡忠保黃尚白黃志華及陳允輝之調查站調 查筆錄,均為被告吳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被告吳學良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
㈡另查本件被告吳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 學良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 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吳學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 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學良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辛寬得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蔡明順翁國華盧玉美及謝兆樞之調查站調查筆 錄,均為被告辛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辛寬得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被告辛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 ㈠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 寬得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 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辛寬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 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辛寬得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李增財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李增財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增財 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 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李增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李增財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 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



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及歷審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水在辯稱:
⑴關於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開發生產38度酒之合作案 ,當時其本人是兼任金酒公司董事長,其職掌是在金酒公司 主持董事會,至於金酒公司其他事務性、行政性事務均由金 酒公司處理。上開開發38度酒合作案,是由金酒公司經理部 門提出提案,並經過董事會全體同意。金酒公司透過長期研 究,認為58度高酒精濃度之酒品不適合現在消費者市場,故 董事會審查生產38度特級高梁酒合作開發案是有其正當性, 而且38度酒也符合時下潮流與年輕人之消費習慣。該合作開 發案,透過消費者之接受度與38度酒之暢銷度,都說明該決 策之正確性。上揭合作案至本案發生時,已讓金酒公司獲利 超過五億多元之成果,已讓大家瞭解上開合作案是正當的。 公訴人指控關於本件行政上或技術上之疏失,並非其本人擔 任董事長或縣長之身分所能理解或可以知道的。 ⑵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 備上市之事實,其本人從未接獲任何此已研發成功準備上市 之報告。
⑶有關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屬金酒公司內部之事項,並未陳 報董事會及縣府,其本人並不知情,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 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
⑷成本計算之細節,其本人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且事實上冰 心酒之成本亦無高估之事實。
⑸本件38度酒之合作開發案其本人僅為決策者,有關之執行細 節乃由各承辦單位負責處理,其本人就呈核之本案,自信任 下屬之處理程序,認其適法性並無問題,方為批示,且事實 上本案並無違法,尤無共謀違法之事實。
⑹有關訂約細節及價格擬定並非其本人之職責,故有關配銷價 及加工處理或專利費用應如何給予?應如何計算?乃承辦人 員負責處理之事,實非其本人所應注意,且其本人亦無任何 指示授意,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本人有違法指示授意之 情事。其本人僅參與決策事項,有關訂約之細節並非其本人 之職責,亦非其本人所應注意,且其本人亦無任何指示。 ⑺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 得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洩漏秘密之情事, 38度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 擇冰心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



風險之考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⑻38度酒在89年1、2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 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5、6次,之後即未再有此現象 ,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並不 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度酒與58度 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 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 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液態食品急凍 熟陳裝置具有融合、除濁等製造38度酒之功能,製程中必須 使用,且確有使用,亞洲公司亦有專利授權。
⑼其本人當時任金門縣長,綜理全縣行政事務,雖兼任金酒公 司之董事長,但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並非可由其本人以縣長 或董事長之名義單獨決定,金酒金司冰心酒開發案之執行細 節,既尚未報董事會,尤未報金門縣政府核備,則其本人如 何故為指示?又為貫徹年底上市之董事會決議,且搶占春節 酒類之市場,故其本人才在簽呈上批示:「二、公文來來去 去,公文旅行,殊為不妥。三、以核復下達該公司遵辦,簽 約係該公司事項,若公司違背,由該公司負責。」並無不當 之處。
⑽38度酒產銷僅年餘即銷售達數百萬瓶,使金酒公司獲得數億 元之利潤,其本人就金酒之產銷,係以金酒公司獲利增加縣 庫收入為目的,絕無個人之所圖,絕無任何共同舞弊、收取 回扣或圖利之情事。
㈡被告辛寬得辯稱:
⑴其本人在金酒公司改制後,擔任首任總經理,當初對於公司 改制後業務下很大功夫,目前公司已經通過ISO認證及環 保認證;其本人最大責任就是創造金酒公司最大之利潤,讓 縣政府可以照顧鄉民。至於生化科技方面其本人是外行,但 其本人在擔任總經理任內,曾經整天在廠裡觀察製酒之過程 ,根據員工告訴其本人,在產酒過程每一階段所產生的變化 都不一樣。
⑵38度特級高梁酒之生產,是金酒公司的政策目標,金酒公司 曾經請銘傳大學對臺灣消費者做評估報告,該報告建議金酒 公司生產低度酒,因58度酒的酒精濃度太高,一般消費者比 較難以承受。本件合作開發案是根據技術部門提供的意見, 建議董事會,經過董事會討論,陳報金門縣政府同意後,金 酒公司才與亞洲酒品公司生產,整個程序流程均為合法,並 無任何不法。而且其本人是一心一意要為地區創造最大之利 益,並未有任何圖私之想法。其本人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 業績每年都是倍數成長,善盡其個人職責,並沒有檢察官所



述之犯罪事實。
⑶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 之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 冰心酒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 功。況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72個之多,其中 高達21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基於種 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
⑷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 實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 亦屬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在第二階 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連帶 生產冰心酒的試驗機組之酒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 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
⑸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 者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 中之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 同屬直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 ,亦未考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 正確,亦與金酒公司歷年財政部呈報之單位成本之分析模式 並非相同。
⑹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 福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 點」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 之6銷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係通例並非特例,更無 圖利亞洲公司可言。
⑺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 款,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求亞 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已 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 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 之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 尚無不當。
⑻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格為276元 ,嗣後亞洲公司再以每瓶配銷價292元出售惠勝公司,均未 逾財政部核定之零售價格,至於惠勝公司自亞洲公司購入38 度酒後,如何訂定其零售價格,乃屬該公司之行為,並非其 本人所能干預。更不得以惠勝公司溢出公定售價之銷售額, 即認定為圖利亞洲公司之金額。
⑼金酒公司開始研發低度酒之前,以及亞洲公司提出38度酒開 發案之前,台灣地區市場上尚未有任何低度高梁酒應市,因



之於亞洲公司於88年初向金酒公司提出本件開發案時,對於 亦同時開始研發低度酒未久之金酒公司而言,亞洲公司提出 之釀酒方式、製程與工藝方法,相對而言,當屬金酒公司尚 未知悉或屬新有之釀造方法,故而亞洲公司所提出開發案之 釀酒製程與工藝方法,當然即屬於管理要點第7條所指之「 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技術」。而從89年1月1日起至90年5月31 日本案發生前,亞洲公司生產並包銷之0.6公升38度酒,總 計共297萬8585瓶,而金酒公司獲利3億3千51萬2097元,亦 符重大經營效益之要件。
⑽被告等依據管理要點辦理簽約並無不法,況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認為「以賣斷方式銷售菸酒予經銷商者」,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2條所稱之採購,從而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規 章,據為辦理本件合作開發案時,尚難有明知違法而故意違 反之犯罪故意與認知。退萬步言,依據現行政府採購法規範 意旨,亞洲公司以其業已取得技術授權之「液態食品急凍熟 陳裝置」作為與金酒公司從事合作開發案之合作基礎,仍合 於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
㈢被告李增財辯稱:
⑴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評估案,雖然是由其技術部門 評估,因當初冰心酒在研發時,到第二年有一個小型實驗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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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