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豪 住金門縣烈嶼鄉東林133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
年5月2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陳志豪(更名前為陳南宏)係陽順助聽器醫療有限 公司(下稱陽順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營收大部分皆由其 親自經手,上訴人無從完全了解其營收之具體情形,僅仍就 自身所接觸之客戶加以統計佣金。只因上訴人離職前欲向被 上訴人催討佣金,被上訴人稱只願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承此,雙方既就佣 金結算為50萬元,則票據之原因關係已係佣金契約而無疑, 原審判決之認定令人難解。
二、兩造有佣金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亦提出卷附 之借據證明佣金成數之約定。但就佣金總額,因被上訴人係 公司之負責人握有公司營收之詳細資料,而上訴人則為員工 無法明確知悉公司之營收具體數目,致無法詳加計算。然以 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可證兩年間被上訴人公司總收入450萬元 ,則佣金遠高於50萬元,乃因上訴人不欲續留任被上訴人之 公司,遂向渠催討佣金,被上訴人無力支付乃言明以佣金為 50萬元計算,並開立系爭本票。是故,原審判決竟漠視兩造 最終之協議數額50萬元之事實,而以本票面額與實際應支付 之佣金數額兩歧,而認上訴人主張不實,亦有違誤之處。三、被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張雅淑之借據不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更有上訴人即林寶華之簽名。衡諸經驗法則,苟雙方佣金 之約定並非真實,則被上訴人大可不必就佣金之約定為記載 ,何需於兩造均簽名於其上之借據陳明佣金支付之比例,足
見兩造確有如借據所載之佣金約定而無疑。
四、法務部之鑑定結果則依該鑑定書所示,系爭本票受款人欄「 林寶華」3字與被告字跡不同,顯見非由上訴人書寫。自係 由被上訴人所書立。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否認由其書寫,主張 係上訴人竊取後自行填寫,鑑定後方於上訴另主張因時間久 遠而不記得開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足見其主張並非事實。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一、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本票50萬元,是被上訴人請其幫忙調錢, 背後借款人是李梨山,後又改口是助聽器貨款及兩年營業額 450萬元的佣金,佣金為2至3成,原審不採其主張。二、原審亦認定上訴人無法確定佣金總額為何,且系爭本票是10 0年2月10日開立,如何結算至100年4月上訴人離職時之佣金 。
三、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其佣金在客戶付款時已給付或於上訴 人收錢時直接扣除,被上訴人絕無積欠上訴人任何佣金。四、上訴人謂2年來450萬元均為其介紹,故可領80至90萬佣金,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五、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開立給訴外人張雅淑借據,是被上訴人 欲向張雅淑借款,但事後未予借款,借據正本已被張雅淑撕 毀,有張雅淑證明書可證,且該借據與佣金之約定無關。六、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立是給付佣金,亦非被上訴人於 100年2月10日無力支付佣金言明以50萬元計算之事實,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七、上訴人主張反覆不一,又偽造借據是被上訴人請其向張峻銓 借款,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其上訴實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8號不起訴 處分書。
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 書。
三、本票影本(票號:332001、金額:100萬元、受款人:林寶 華、發票人:陳南宏、發票日:98年8月1日)。四、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紙(日期:98年7月1日、戶名 :陳南宏、金額:98500元。)(日期:98年7月9日、戶名
:陳南宏、金額:98500元。)(日期:99年2月10日、戶名 :李麗華、金額:50000元。)(原審卷第25-27頁)。五、存款明細(日期:99年7月20日、交易金額:195,000元、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六、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封面及支票存根12紙。七、電話紀錄及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21日金信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檢附林寶華(帳號:0000000)帳戶,11 張支 票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 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所簽發,然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本票有任 何債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 號CH33200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 國100年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然係遭上訴人 竊取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縱兩造間曾有佣金契約之口頭約定,亦非系爭本票之開立 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明求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 名義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簽發、票號為CH332004號、票面金 額為5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12月30日之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即原告開立票號CH332004號、票面金額 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10日之本票一紙。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於101年 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陳志豪告訴上訴人林寶華竊盜系爭本票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 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駁回再議 。
四、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上訴人於98年4月間至100年4月初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陽順助 聽器醫療有限公司上班。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 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 為其所製作,然係遭上訴人竊取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兩 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兩造 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僅其等間未存原因關係。參 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為執票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佣 金關係、佣金之成數、約定結算時間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口頭約定經營助聽器之佣金一情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口頭約定佣金事宜,惟辯稱系爭本票 並非係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竊得或無法 律上原因而取得,與佣金契約無關,況縱有佣金之約定,其 抽佣比例亦僅上訴人介紹購買助聽器者給予成交金額5%,且 訂購合約書上會註明『寶華』二字,並非全店總營收的25% 等語,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佣金之約定、 佣金之成數、佣金之多寡、約定結算時間等負舉證責任。經 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332004號,原審 卷第55頁、132頁、第139頁)、借據影本1紙(原審卷第67 )、本票影本1紙(票號:332001號100萬元,原審卷第132 頁、139頁)、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100年6月3日空六 通中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審卷第78-79頁)、100年4月 14日兩造債務協商記事1紙(原審卷第85頁)、手機簡訊2則 (原審卷第86、13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9年2 月14日花執忠97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 133-1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3日 雄院高10 1司執祿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3紙(原審卷第 135- 137頁)、營收資料表(原審卷第140頁)、原告書立 於100年4月22日之借據1紙(向張竣銓借款20萬元及50萬元 ,其中50萬元部分並簽發本票1紙為憑)(原審卷第141頁) 、陽順助聽器醫療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5紙(原審卷第14 2-146頁)等證為憑,然查:
㈠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1紙部分(票號:332004、金額 :50萬元、發票人:陳南宏、發票日:100年2月10日,原 審卷第55頁、132頁、第13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提出即為佣金給付之證明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前 所述,因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可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單以本票或本票裁定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50萬元至明。 ㈡上訴人所提借據影本1紙部分(原審卷第67、132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予張雅淑之借據,有被上訴人 、上訴人林寶華、訴外人林寶玉之簽名,且載明佣金支付 之比例,足見兩造確有如借據所載之佣金約定而無疑」等 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書立該紙借據,惟以:「所持之張雅 淑借據,是被上訴人欲向張雅淑借款,但事後未予借款, 借據正本已被張雅淑撕毀,有張雅淑證明書可證,且該借 據與佣金之約定無關」等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辯, 已提出訴外人張雅淑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原審卷199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借據之真假,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書 寫上開借據。然查,上開借據僅約定被上訴人向張雅淑借 款購屋,並約定抵押所經營之門市,並由張雅淑授權上訴 人、及其姊林寶玉共同經營管理後,上訴人及其姊林寶玉 各扣除成本後之剩餘利潤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二分之一, 並在陽順公司於100年6月31日無盈餘時將陽順公司無條件 轉讓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不願意承受,則出售所欲購之 房屋先清償訴外人張雅淑之欠款,再還上訴人醫勞健保費 之款項等,併未記載被上訴人必須清償上訴人佣金或借款 。上訴人認為可以上開借據載明約定之利潤分配之比例當 作本件兩造之佣金抽成比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 項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單憑被上訴人開立 於訴外人張雅淑之借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要向張雅淑借款 購屋,並於借款購屋後,約定清償借款之方案及清償之順 序,故必須先滿足其前提要件:「必須被上訴人貸得款項 、並將門市抵押張雅淑、張雅淑有授權門市由上訴人姊妹 經營」等項,方有扣除支出後之剩餘利潤按比例予以分配 ,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以總營業額收認抽成25%。何況上 訴人於98年4月到100年4月為「兼差性質」,而上開借據 是約定由訴外人張雅淑授權由上訴人與其姊林寶玉「共同 經營」陽順公司,兩者工作性質不同,是否可將借據上之 約定成數當作兼差期間之佣金抽成比例,令人質疑?故上 訴人所提上開借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就陽順公司之經營有 約定佣金抽成比例或積欠佣金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兩造有 佣金約定,系爭本票為佣金之給付一情,尚難採信。被上 訴人陳稱與50萬元之本票開立無關,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所提100萬元本票影本1紙部分(票號:332004號,
原審卷第77、139頁):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證明,經查,該100萬元本票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2號債權不存在(原審案號:100年度城簡字第2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標的,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先於原 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本票為借貸之用 。嗣因所舉證之借款關係與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審理之系 爭100萬元本票係重複之事實,經原審曉諭後,仍以無法 舉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而改稱:系爭50萬元本票的構成 是伊借給原告的助聽器貨款20萬元及原告公司兩年營業額 450萬元的佣金,佣金比例為2至3成等語(原審卷第49頁 )。後於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捨棄取得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之主張,並表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係佣金之抽成等情(原審卷第59頁)。足證上 訴人提出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亦無法佐證系爭50萬元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佣金關係。
㈣上訴人所提出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100年6月3日空 六通中字第0000000000號令部分(原審卷第78-79頁)。 依據令文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因利用上班之餘營外兼差 ,違反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四章作業紀律第四節其他 要求事項第34409條,為該隊記過一次,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收取系爭5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原因。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4月14日兩造債務協商記事1紙部分 (原審卷第85頁),除記載「嫂子返金、攤牌,真相大白 ,我們三人被玩在手掌心,真不是人,助聽器7萬,想抵 健康床與作臉…」等文字外,並無其他有關兩造經營陽順 公司之佣金抽成等情,因此依該記事內容實難以此而信兩 造有佣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50萬元因此開立系 爭5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亦不足 以支持其主張。
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謝宜君之手機簡訊2則部分(原審卷 第86、138頁),依據手機所載文字為:「16/04/2012 … 06:30陳南宏(陳志豪):新的一年,你欠我的一屁股債 何時要還啊?借據還在我這裡,還是要請你家人幫你還? 不要躲著不處理…」,單憑這些文字亦難證明,上訴人收 到系爭50萬元本票為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用,故上訴人此 部分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說詞。
㈦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99年2月14日 花執忠97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部分(原審卷第133-13 4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 費等款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佣金,而開立系
爭本票作為給付。
㈧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3 日雄院高10 1司執祿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3紙部分(原 審卷第135- 137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積欠稅款而 遭強制執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佣金,而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給付。
㈨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收資料表部分(原審卷第140頁):上 訴人主張其不會上網對電腦操作陌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營收資料表為電腦打字,應係被上訴人親自掌控陽順公司 之財務,親收訂金、尾款,上訴人係擔任業務開發、公關 、人員接待、電話接聽等店長職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上訴人書寫之訂約單為憑。經查,上開營收資料表 為陽順公司銷售數量、銷售客戶、金額等之記載,單憑營 收資料表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多少,因此營收資 料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開立5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當作佣 金。又如上訴人所自稱:「其為店長,代為看管經營,轄 下有店員陳翠珠、林玲慧(未領到佣金憤而離職)及業務 樁腳即其姊林寶玉、其母陳碧霞(原審卷124頁)…除每 月有60小時沒在陽順公司上班外,其餘每天從上午9時至 晚上9時許都在陽順公司兼差,不然即請其媽媽、二姐代 勞,兩年合計上班7,000小時,被上訴人有一半時間不在 金門店裡,尚有450萬元業績(原審卷125頁)…」云云, 則如其有介紹客戶到陽順公司購買助聽器而應獲有陽順公 司給付之佣金,以其上班之時數及所掌之職務,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上訴人之筆記簿確實記有陽順公司之流水帳(詳 原審卷第98-102頁),其應可舉證以證明其銷售客戶有多 少,應抽成多少佣金,然上訴人除一再辯稱被上訴人經濟 不佳之外,即無其他之舉證,實違常情。
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書立之借據1紙(原 審卷第141頁)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開立50 萬 元本票轉給金主張竣銓,要求上訴人找金主出來談云云( 原審卷第130頁),經查上開借據上除見證人記載「林寶 華」外,借款人欄為「空白」,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借據 或借貸,因此上開借據實難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書寫欲當作 向訴外人張竣銓借款使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因舉證不足,而難採信。
上訴人提出陽順助聽器醫療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5紙(原 審卷第14 2-146頁)部分: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隱匿 交易之資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供相同內容之訂購合約書3紙所示(原審卷第93-95 頁),如為上訴人所介紹之客戶,與合約書同行部位均會 加註「寶華」二字以示區別,且被上訴人亦提出98年4月 30 日匯3萬元予上訴人之郵局存款簿影本(原審卷第120 頁),以佐證給付上開3紙合約書之佣金,上訴人並未否 認收到上開匯款,並改稱有收到4萬元之薪資與佣金,亦 爭執抽取佣金之比例並非交易個案之5%。經核上開匯款,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佣金為百分之5,合計6,200元( 66,000+12,000+46,000=124,000,124,000×5%= 6,2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因此單以存摺匯款資料, 自難證明兩造約定之佣金成數為5%。然如依上訴人所主張 佣金比例為25%,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應為31,000元,因此 被上訴人所匯3萬元比較接近上訴人所主張25%,然無法證 明是陽順公司營業總額的25%,反可說明是依上訴人所介 紹客戶成交額之25%,且98年4月間之佣金,於4月30日匯 款,兩造應為逐月結算佣金之抽成,亦非未曾結算,因本 件上訴人就主張佣金比例為營業總額25%及其2年應抽取之 佣金多寡,應負舉證之責任,在其舉證前,依上訴人所提 之訂購合約書並無法證明兩造有佣金比例約定總營業額之 25%,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實難 採信。
兩造對於上訴人介紹客戶購買助聽器抽取佣金一情,並不 爭執,被上訴人雖承認按交易個案5%計算之佣金(原審卷 第61頁),然否認有約定按全店營業總額25%計算,亦否 認同意以系爭本票50萬元作為佣金之給付,因此上訴人對 其有利之主張自負舉證之責任。但是上訴人對於「可抽總 營業額百分之25、以系爭本票50萬元作為佣金之給付」等 爭執,依上所述,除上訴人所聲明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可抽營業總額百分之25之佣金外,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 以系爭50萬本票作為給付之用,故上訴人之主張,因未舉 證之故而無法採信。
三、除上訴人所聲明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可抽總營業額百分 之25、以系爭本票50萬元作為佣金之給付」之外,另依上訴 人所自稱,亦有自相矛盾之處,臚列如下:
㈠斟酌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原審自承:「系爭本票是被上 訴人親自在其辦公室一樓茶几上書寫交給上訴人,當初是 被上訴人以要進助聽器存貨,請其幫忙調錢,所以開立本 票。其曾陸陸續續將錢分成好幾次給被上訴人,時間都在 100年2月10日之前,累積數額5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 47頁),知悉係因被上訴人為購買助聽器而開立系爭本票
,交由上訴人調借現金,而上訴人也因此為其調借現款, 並陸陸續續於100年2月10日之前給付。而其於本院改稱: 「只因上訴人離職前欲向被上訴人催討佣金,被上訴人稱 只願給上訴人50萬元,乃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等 情,就開立本票50萬之時間、地點、動機,為前後矛盾。 ㈡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原審再稱:「兩造關係密切,除事 業夥伴外,彼此以姐弟相稱…因此在被上訴人調借金錢時 ,都以現金交易,且是陸陸續續,3萬、5萬、10萬不等… 上訴人要求匯款給其,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如要上訴人匯 款,也要用被上訴人的無摺存款,因都是直接拿現金給被 上訴人,所以能提出的證據只有系爭本票及前審(即100 年度城簡字第29號系爭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提出之 支票存根及匯款憑證」等情知悉(原審卷第48-49頁), 上訴人仍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係因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 如上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
㈢又從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改稱:「系爭50萬元是助聽器 貨款20萬元及兩年營業額450萬元之『2成至3成』佣金」 等情可知(原審卷第49頁),系爭50萬元本票之來源從被 上訴人調借現款轉變為代借助聽器貨款20萬元及其介紹購 買助聽器之佣金。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捨棄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貸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卷第59頁)。然其 所述,仍與其在本院改稱:「只因上訴人離職前欲向被上 訴人催討佣金,被上訴人稱只願給上訴人50萬元,乃開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等情,就開立本票50萬元之時間 、地點、動機,為前後矛盾。
㈣又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1日原審稱:「佣金 契約是口頭約定,有二個見證人林玲慧、陳翠珠,但無其 住址。其二人也沒看到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其等僅能 證明佣金契約存在,沒辦法證明陳志豪為了清償佣金才開 立系爭本票」等情可知(原審卷第61頁),所謂佣金約定 是「口頭」,因無上開二位證人之地址,故其無法舉證證 明。
㈤又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於101年5月1日原審稱,有關 佣金比例為「營業總額25%」為「口頭」約定(原審卷第 59頁),除此之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書寫給張雅淑之借 據載明佣金比例,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之佣金比例,如前項 ㈡理由,上訴人於98年4月到100年4月為「兼差性質」 ,而上開借據是約定由訴外人張雅淑授權由上訴人與其姊 林寶玉「共同經營」陽順公司,兩者工作性質不同,是否 可將借據上之約定成數當作兼差期間之佣金抽成比例,令
人質疑?且上開借據係載明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淨利分配, 與上訴人主張按營業總額25%亦有所不同。
㈥又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之調查證據狀所載,其以陽順 公司98年、99年之營業總額為450萬元,扣除器材成本與 管銷雜支,淨利以50%計算約在225萬元,上訴人姊妹之佣 金為「112萬元」(原審卷第65頁)。至此,上訴人似又 改主張其應獲得之佣金為112萬元。
㈦如上訴書狀又載,陽順公司無力攤還債務,至少將公司含 庫存、設備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認為陽順公司價 值「200萬元」以上(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至此似認 為無論如何其最終將可獲得價值200萬元之陽順公司,推 論其有權利取得系爭本票。
㈧又上開借據約定被上訴人如將高雄房屋出售,將先清償張 雅淑,再清償上訴人姊妹等情,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習 慣向女性借貸,並且不予以清償,故其為被害人無誤(原 審卷第66頁)。似又想以此推論其借款給被上訴人,為被 害人,其係因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開立本票。 ㈨上訴人又稱其在陽順公司推廣業務兩年,未領佣金、薪資 ,如依照協議被上訴人應積欠上訴人90萬元(原審卷第70 頁)…50萬元本票,除了調借現金20萬元,由於上訴人之 離職在即,結算上訴人2年之佣金共「90萬元」,不足部 分被上訴人另為4點承諾(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似又 主張其佣金應為90萬元外加4點被上訴人之承諾。 ㈩上訴人又稱:「其除在軍中執勤外,即在陽順公司兼職, 每4天其中有一天在軍中執勤到中午,其餘時間都在陽順 公司上班,如值班且被上訴人回台,則由上訴人之母親及 姐姐顧店。被上訴人每個月有一半時間不在金門(原審卷 第73頁)…其亦稱除每月有60小時沒在陽順公司上班外, 其餘每天從上午9時至晚上9時許,不然即請其媽媽、二姐 代勞,兩年合計上班7,000小時,被上訴人有一半時間不 在金門,不在店裡,尚有450萬元業績…以一小時100元計 算時薪,至少薪資70萬元」…以總業績至少佣金90萬元」 (原審卷125頁)。上訴人似又認為其除應得「佣金112萬 元、價值200萬元之財物、佣金90萬元」外,其至少亦應 得「70萬元」之薪資。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以全公司營業業績「兩成」 為上訴人之佣金,如有下線業務,則可由20%撥出10%給下 線(原審卷第73頁)。似又改主張口頭約定全公司營業業 績20%為其佣金之抽成比例。
上訴人又稱兩造確有為兩張150萬元之債務開協調會議,
且訴外人張雅淑於100年4月14日專程來金門談判(原審卷 第75頁)。因此欲此推論其持有2張本票,其即確實擁有 150萬元債權存在,而不應再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稱:「上訴人當初要我管,我是店 長,先後交付100萬元、50萬元本票,50萬元本票是為了 結算2年佣金,本來約定每個月10日結算一次,因被上訴 人收入不夠他人催討債務,兩年期間給過我2次,總合4 萬元,包含薪資與佣金,該店兩年營業額為450萬元,不 記得仲介多少客戶,當初約定全店總營收的二成至三成為 佣金,被上訴人應積欠80-90萬元佣金,因被上訴人沒錢 ,所以好聚好散,只開50萬元本票,佣金口頭約定二至三 成,借據寫百分之25」等情(原審卷第112-114頁)。上 訴人至此似主張收到薪資與佣金總合4萬元,其應獲得之 佣金為「全店總營收的『2成至3成』、佣金為『80-90萬 』元」。依其所述,其中抽成「2到3成」、「80-90萬」 均為不確定之數字,實與佣金之給付應符合具體明確可供 計算之經驗有所違反。
上訴人自稱:「以原告提供之流水帳可看出上訴人未按月 給付上訴人佣金,即算是薪資22,000元,以上訴人在陽順 公司24個月加上年終獎金2年4月,非佣金之收入亦為61.6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等情(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似乎認為其沒有約定佣金之抽成至少亦 應獲得「61. 6萬元」之薪資,故其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原 因關係。本件除上訴人對於佣金之抽成比例負舉證責任外 ,兩造如確實約定以上訴人仲介成交個案方能抽取佣金之 業務性質,則上訴人在上班2年之內如無仲介成交之個案 係有可能無任何收入,故從事以佣金抽成之業務者並非即 能獲得類似薪資之保障,上訴人以上開上班時數推論其可 獲得「61. 6萬元」薪資,實有違誤。
綜合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持有系爭50萬元之本票,其自 始主張「借貸」關係,後改「佣金」關係,再因佣金約定 為口頭約定故無法舉證,再提出欲比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雅淑之借貸契約;而就佣金之主張則有「112萬元、90 萬元、全店總營收的2成至3成約80-90萬元」等多種情況 ,而佣金之成數計有「2成、2.5成、3成」等不同說詞, 如無佣金之約定,其亦認為亦應以其上班之時數計算其應 獲得「70萬元、61.6萬元」之薪資,或者無論如何,其最 終將可獲得被上訴人無條件轉讓價值200萬元之陽順公司 。甚至其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張雅淑於 100年4月14日專程來金門談判,以及被上訴人同時有積欠
上訴人、澎湖謝宜君、高雄張雅淑等債務,又未繳納、牌 照稅、燃料稅、交通罰單等款項,故本件被上訴人必然積 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必定定是被害人無誤。
然從被上訴人之抗辯「如上訴人有業績,被上訴人承諾給 付交易總額5%」等情而觀,如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票係 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總合,因被上訴人不否認兩造有佣金 之約定,因此以本件上訴人為執票人,自應先就其主張兩 造就佣金約定之比例、成交總金額、約定結算時間等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 必須就兩造就佣金比例之給付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佐證「 被上訴人應給付營業總額25%之佣金」,方有債權之存在 ,而可行使票據權利。非如前述,按照上訴人認為其在陽 順公司上班兩年合計7, 000小時即可獲得佣金,不然至少 亦應領取薪資,或無論如何可獲得被上訴人無條件轉讓價 值200萬元之陽順公司,此均是上訴人誤解法律所致。又 本件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收到被上訴人開立100萬元本票 、100年2月10日收到系爭50萬元本票,金額均非常具體明 確,且均於開票後1年到期之本票,上訴人係以何原因取 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何以會無法確定?同一日審理時或主張 原因關係為借貸,或又主張是佣金之給付,或是佣金,或 又是薪資,佣金或是2成,或是2.5成,不然是3成!且上 訴人係於98年4月間方到陽順公司上班,何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上班4個月即98年8月1日之後,即知經營陽順公司 於之後要預備借貸100萬元而預先開立1年後到期之100萬 元本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方由訴外人 張雅淑之帳戶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稱收到薪資 與佣金約4萬元,足見兩造確實有結算佣金,何以上訴人 會於當店長2年期間均未曾再結算佣金?又未見其催告給 付佣金之證明?又一再墊付經營陽順公司所須之款項?又 會於100年2月因無法給付佣金而要開立50萬元本票結算2 年佣金,而於本院稱「公司之營收大部分皆由被上訴人親 自經手,上訴人無從完全了解其營收之具體」,明顯與其 流水帳明載陽順公司支出油錢、運費,收助聽器訂金、費 用、尾款等有所出入(原審卷第98-102頁),上訴人所主 張之以上各情,實違經驗法則,殊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 應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原審審理起 先後以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及佣金契約關係為辯,惟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其主張非真實。從而,原審以 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
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 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一百元(由上訴人 預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