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58號
KMDV,101,司聲,58,201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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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金柳
相 對 人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唯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對上揭 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部分廢 棄,聲請人並依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20 萬元為擔保。嗣相對人雖對鈞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抗 告,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業以101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因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 事裁定業遭部分廢棄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業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0萬元,經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2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裁 定關於命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供擔保所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 押之宣告部分均廢棄;聲請人以20萬元,為相對人正盈營造 有限公司及王海祥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正盈營造有限公 司及王海祥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本 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亦另依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 事裁定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20萬元 以為假扣押之擔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因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據 以供擔保20萬元之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經 部分廢棄後,已依據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萬元,是 其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20 萬元有溢供之情事,又就溢供之擔保金,可認為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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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