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號
KMDM,101,訴,24,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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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57號、第5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建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執 行已逾6月,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7日釋放,並以96年度戒毒偵字 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中簡字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 40日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1152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緣林逢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先生」之成年男子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干城公園,詢問楊建華是否願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楊建華 允諾之,並將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交付林逢台,由林逢台代辦 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嗣「曾先生」推由林逢台於101年9月28 日,在臺中市某飯店房間內與楊建華會面,告知楊建華不辦 理假結婚,並詢問是否同意以7萬元之代價,循小三通管道 由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再轉運至臺北松山



機場。詎楊建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入境,為牟取私利,竟與林逢台、「曾先生」共同基於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同意前往大 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林逢台遂將供聯繫毒品運輸 事宜之NC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池1顆、無SIM卡,起 訴書誤載為NOKIA廠牌)及2千元交付楊建華,囑咐楊建華外 出購買換洗衣物及鞋子,楊建華購畢返回飯店時,「曾先生 」已在房內等候,便將楊建華之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交付林 逢台後離去。當晚楊建華林逢台留宿於飯店,於翌(29) 日上午同行至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華信航空班機抵達金門 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搭乘八 方輪號客輪出境至廈門地區,投宿於廈門市某出租套房,並 於101年10月2日前往廣東東莞,住宿於八方快捷酒店,「曾 先生」則於101年10月5日至東莞與其2人會合,林逢台依「 曾先生」指示,購買大陸地區之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門號不詳)交付楊建華供聯繫 毒品運輸事宜。嗣「曾先生」於101年10月8日下午3、4時許 ,在八方快捷酒店房間內,將左右腳鞋墊內各藏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運動鞋及內夾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女用束褲1件(5 包合計淨重1012.92公克,驗餘淨重1012.63公克,純度98.9 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交付楊建華楊建華另基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8)日晚間8時許,在房間內 ,取出藏放於上開女用束褲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9)日下午5時至7時間,楊建華穿妥 上開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運動鞋及女用束褲,夥同林逢台搭 乘當晚8時出發之巴士,於同月10日上午抵達廈門市,再由 五通碼頭搭乘上午10時發航之新金龍號客輪,於上午11時許 抵達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私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入境。旋楊建華於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高雄關稅局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現更名為高 雄關機場分關離島派出課,下稱離島派出課)人員將其帶至 檢查檯處依法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前,楊建華即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離島派 出課人員供承上開私運及運輸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離島派出課人員即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通知法務部調查局 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派員到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5包、運動鞋1雙、女用束褲1件及NCKIA廠牌手機1支( 含電池1顆、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枚),楊建華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亦主動向調查處人員供承前揭施用毒品犯 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楊建華尿液送請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楊建華於101年10 月1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林逢台,經檢 察官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林逢台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三、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1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沈裕斌王慶章於本案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 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 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 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符合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建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私運及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迭於調查處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調查卷第1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557號 卷第31至35頁、第40至43頁、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58頁



、第92至94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符。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搭乘新金龍號 客輪,自廈門五通碼頭至金門水頭碼頭,於上午11時許在 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離 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等人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將其帶至 檢查檯處,尚未實施檢查前,楊建華即向沈裕斌自承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沈裕斌與其同事即離島派出課編審王 慶章等人,即將楊建華帶至2樓辦公室內,由楊建華自行 脫下女用束褲及運動鞋交付檢查,經沈裕斌等人檢查結果 ,在女用束褲內取出3包、在左右腳運動鞋內各取出1包, 共計5包之白色結晶等物後,通知調查處派員到場等情, 業據證人即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編審王慶章於偵訊時結證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557號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為被告於上開調 查處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廈門國際航空港岸開發 有限公司船票存根聯影本、新金龍號客輪五通至金門旅客 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共9張在 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3頁、第36頁、第59頁 、101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6頁、調查處卷第7至10頁、第 32至36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5包、運動鞋1雙、女用束 褲1件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入境時,經離島 派出課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扣得白色結晶5包等物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又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12.92 公克,純度98.96%,純質淨重1002.39公克,有調查處查 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調查處卷第6頁 、101年度偵字第585卷第5頁)。是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 結晶5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 確。
㈣再查,被告係與林逢台於101年9月29日上午7時,由臺中 機場搭乘華信航空班機至金門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搭乘八方輪號船隻出境至大陸廈 門地區,嗣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搭乘新金龍號客輪,自廈 門五通碼頭至金門水頭碼頭,而於入境查驗時,為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如上述,並有華信航空公司101



年9月29日艙單、101年9月29日10時金門至五通八方輪旅 客名單各1份(101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56頁、第58頁) ,及上述廈門國際航空港岸開發有限公司船票存根聯影本 、新金龍號客輪五通至金門旅客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核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真 實。從而,被告係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 物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迭次坦承如事實二所示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核與證人沈裕斌王慶章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述用以藏放以便於運輸毒 品所用之運動鞋、女用束褲等物及毒品鑑定書等可證,足 資補強被告自白如事實二所示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私運、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調查處卷第1至5頁、100年度偵 字第557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坦認 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 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無疑義。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 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運輸或持有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 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 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 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懲治走私 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大陸地區共同私運、運輸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達金門地區,其人及毒品既已入境我 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完成。故核被告就事實二所 示私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逢台、「曾先生」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運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 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重其刑,並均先加 後減(詳下述)。
五、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 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 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 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 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 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 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 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 。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調查處警詢時,已向調查 處人員坦承係與「林先生」及「曾先生」自大陸地區運輸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又於101年10月10日偵訊時,向 檢察官指出係與「林仔」及「曾先生」自大陸地區運輸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復於101年10月18日偵訊時,向檢 察官指出「林仔」即為林逢台,並為相片指認,有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至5頁、100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第31至35頁、第40至44頁)。嗣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 3日查詢在監在押紀錄,查得林逢台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於102年1月7月視訊林逢台,因而 確實查獲林逢台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在監在押 紀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585號影卷),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 林逢台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無訛(本院卷第90頁),則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其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 即向尚不知其為犯罪之離島派出課課員沈裕斌、調查處陳 逸璋等人供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沈裕 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慶章於偵訊時結證證述綦 詳,並有調查處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調查卷 第1至5頁、101年度偵字第557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 82至84頁),是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其情可憫,請求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自首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因而 查獲共同正犯林逢台,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已如上述,是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七月以上, 已無過重之情。且參以被告為圖自「曾先生」及林逢台處 獲取報酬之私利,即共同私運、運輸純度高達98.96%,純 質淨重高達1002.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國內,若流 通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7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 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 有據,自不可採。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途謀 生,竟貪圖私利,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 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高達1,012餘公 克,純質淨重高達1,002餘公克,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 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實不足取。又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 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 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即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可,並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雖均得援引減 刑寬典而屢遞輕其刑,然本院斟酌被告此次運輸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甚大及純度甚高,純質淨重已高達1,002餘公 克,其犯罪情節嚴重,自不宜輕判。兼衡被告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 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十、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1012.6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蒐證照片共9張存卷可參,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㈡又查,扣案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女用束褲1件及運動 鞋1雙,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便於運輸使用;扣案NCKIA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中國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電池1顆),係用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且均屬共犯林逢台等人所有,供被告為前揭運輸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及審理時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第92至9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運輸毒品罪刑項下併宣告 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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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外 觀 │數量│ 重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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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經檢出第│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甲基│
│ │ │ │368.9公克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法務部調查│
│ │ │ │ │甲基安非│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秤重│
│ │ │ │ │他命成分│鑑驗,驗前合計淨重為│
│ │ │ │ │ │1012.92公克,驗餘淨 │
│ │ │ │ │ │重1012.63公克,純度 │
│ │ │ │ │ │98.96%,純質淨重1002│
│ │ │ │ │ │.39公克。 │
├──┼────┼──┼──────┼────┼──────────┤
│ 二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經檢出第│同上。 │
│ │ │ │374.2公克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三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經檢出第│同上。 │
│ │ │ │104.8公克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四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經檢出第│同上。 │
│ │ │ │104.3公克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
│ 五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毛重為│經檢出第│同上。 │
│ │ │ │106公克 │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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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為調查處搜索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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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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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扣案球鞋1雙 │1雙 │為共犯林逢台等人所有,│
│ │ │ │內藏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




│ │ │ │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
│ │ │ │供被告為前揭運輸毒品犯│
│ │ │ │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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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案之女用束褲1件 │1件 │為共犯林逢台等人所有,│
│ │ │ │內藏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
│ │ │ │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
│ │ │ │供被告為前揭運輸毒品犯│
│ │ │ │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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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扣案NCKIA廠牌手機1支(│1支 │為共犯林逢台等人所有,│
│ │內含電池1塊、搭配中國 │ │供被告聯繫前揭運輸毒品│
│ │移動通信序號0000000000│ │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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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