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補字第23號
原 告 曹凱評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潘惠雅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
字第18555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即被告潘惠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600 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