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1號
CCEV,102,潮小,1,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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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黃吉安即黃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即變更名稱後之合併,原告既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惟被告截至96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3,138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5,58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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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