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92號
CCEV,101,潮簡,92,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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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湯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簡于倞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一百0七點九一平方公尺與D部分面積四十七點零四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八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土地分割補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三六0七分之五九三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號、面積23 6.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力社段281- 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3607 分之 17668 、換算後面積為176.68平方公尺;被告之權利範圍為 23607 分之5939、換算後面積為59.3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東側臨接屏東縣崁頂鄉力 社村塩館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自被告祖母即訴外人簡黃秀 緞(現更名為黃秀繐)買受同段229 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崁頂鄉○○村○○路0 號)之三層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該樓房尚含廁所、廚房等增建部分),系爭建物後側, 有被告交付訴外人簡瑞文種植木瓜,系爭土地僅東側臨接道 路,分割時自以橫向劃分以使兩造分得部分皆臨道路始為公 允,故主張分割方法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2 月21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歸由被告取得,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割時自以將系爭建物所在部分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A、B、D部分歸由原告取得,若被告取得部分面 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告願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加四成之標準即以每平方公尺2,10 0 元補償被告,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起訴狀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取得部分臨接崁頂鄉力社村塩 館路,故臨接建築線,又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而系爭 土地面臨之塩館路為鄉道,其實際道路寬度為3.6 公尺至4. 7 公尺,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其連接建築線即塩館 路邊緣之寬度約5. 8公尺、深度約18公尺,顯大於上述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基上所述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可合法申請建築,被告稱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無法申請建築云云,應係誤解而無可採。
⒉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分給被告,B部分分原告,因附 圖一所示B部分之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祖母簡黃秀緞所有,簡 黃秀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徵得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告祖父即訴外人簡民同意而為興建,簡民及簡 黃秀緞復於81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簡民負有容忍系爭建物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簡民而來,被告自應繼承 其被繼承人簡民之義務即應容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繼續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縱使分割結果被告分得部分之土地有系爭建 物占用,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甚明,如此將成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得繼續無償使用被告分得部分之情形,原 告亦不樂見;又若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法,則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將有大部分面積坐落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 將來形成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紛爭,將形成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須大部分拆除以致不堪用之不利結果,有失公平。且 被告未於系爭土地有實際利用情形,其分得部分只要能顧及 面臨道路及適於建築使用原則即可稱允適,被告故意主張取 得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而令原告須拆除系爭建物,顯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以加損害於原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嫌, 自非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希 望按照應有部分來取得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應有18坪多,並 希望取得土地將來可以建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後面 現況無路可通行,希望採平行線分割;又現在之技術系爭建 物可以現況移動,若原告同意,也可將系爭建物移動到分割



後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上,移動的費用願意由兩造均分。 ㈡提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部分分歸由被告 取得,符合建築法規可以興建房屋,倘若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歸歸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法興建房屋,對被告 而言,仍無異於畸零地,毫無使用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被告亦無爭執,是以 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面臨屏東縣新園鄉力社村塩館路之道路, 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主要道路,塩館路面寬經現場囑請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丈量結果,其中鄰近原告之系爭建物路面部分 較狹窄寬約3.5 公尺,如含路側水溝在內約為4.7 公尺,鄰 近被告之矮牆位置路面較寬約3.9 公尺,如含路側水溝約為 4.7 公尺,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是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號之三層樓房所 占用,該樓房尚含廁所、廚房等增建部分,其餘如附圖一所 示A為空地,D部分為菜園,均為原告使用之空地,現況C 部分則為被告使用之空地,空地前圍有矮牆一座等情,業據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有現況圖、現況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大部分,且該建物原為被告之祖母簡黃秀緞 於66年間建築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於83年12月 經由買賣移轉為原告名義迄今,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東港分局102 年1 月17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主張當初建築之時是經過 被告之前所有權人簡民同意建築於其上,有其提出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可參,而系爭建 物於82年間經原告之前手簡志義與簡黃秀緞間成立買賣契約 時已存在其上,而簡黃秀緞與簡民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之前手簡民與原告共有,迄至98年2 月4 日才由被告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有異動索引可稽,則原告 陳稱簡黃秀緞建築時曾有簡民同意使用應非虛假之詞,而本 件如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法,被告所分A位置雖屬方正完整 可以建築,然原告之系爭建物大部分分在被告所分位置,縱 使認定被告因為繼承關係應承受簡民之同意土地使用權限, 在系爭建物未滅失前,該使用關係均存在,則被告實質上將 無法使用該位置,或須再經由訴訟解決被佔用之事實,如採 用該分割方法結果,現況實質上導致原告使用面積變相擴大 ,而被告之使用面積反形減少,並非對被告有利之方案;反 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位置,被告所分C 位置,其面臨塩 館路之面寬經現場囑請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丈量結果,其中鄰 近原告之系爭建物路面部分較狹窄寬約3.5 公尺,如含路側 水溝在內約為4.7 公尺,鄰近被告之矮牆位置路面較寬約3. 9 公尺,如含路側水溝約為4.7 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誤,有勘驗筆錄可參,關於該位置是否符合建築使用規則而 可以申請建築一節,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函詢 結果,經該機關函覆略以:因尚未確認面前道路寬度及建築 線位置(經建築線指定後),故無法判斷分割後可否作為建 築使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 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但 依據前揭函覆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關規定可知,如經指 定道路邊緣即為建築線,則依據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3 公 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其連接 建築線即塩館路邊緣之寬度約5.747 公尺、南側縱深最長深 度18.716公尺,北側縱深為14.748公尺,有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屏港地二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之 複丈成果圖所標註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長度、寬度可



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寬度與深度均超過屏東縣畸 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原告抗 辯採用其主張分割方法結果,被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可合法申請建築並非不可採,則系爭土地如採用附圖一 之分割方法,原告之系爭建物仍可維持繼續使用無須拆除, 並避免發生原告占用面積超過分得面積之弊,且被告之所分 位置上無其他地上物占用隨即可以使用,僅所分位置地形較 不方正,故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 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各自 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一之分割位置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又因原告採用附圖一為分割方法後,其 所分面積較應分得面積多出5.78平方公尺,亦即被告減少5. 78平方公尺,原告陳明願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500 元加 四成之標準即以每平方公尺2,100 元補償被告,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現為1,500 元,如加計四成每 平方公尺則為2,1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採用該基準 計算之,則被告依法得受補償金額為12,138元(計算式:2, 100 元×5.78平方公尺=1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顧慮本件如再囑託鑑估系爭土地價格,僅是額外耗費當事 人之費用,故認按前述標準補償被告並無不妥適。綜上,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 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 式定如主文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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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