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373號
CCEV,101,潮簡,373,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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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彰化銀行鉅額債務無力償還,遂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供作其與彰化銀行協商降 低還款金額之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如順利協商成功 將債務由1 億4 千萬元降至7 千萬元,願再給付600 萬元之 報酬予原告,遂於100 年10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號碼為HZ000000000 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遂於 100 年4 月7 日至6 月17日將上開1,100 萬元借款匯款予被 告,被告公司嗣向彰化商業銀行協商降低還款金額,終獲該 行同意,是以被告尚應給付600 萬元之報酬予原告,總計被 告共積欠1700萬元,即被告應依票面金額,負發票人責任, 詎屆期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付,按被告若未積欠原 告如票面所載之金額,豈有可能簽發此金額之票據,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原告持有的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因原告僅匯款1 10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僅積欠原告1,10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若因原告之協助致其得與彰化商業銀 行協商降低負債金額,願再給付60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故 方會簽發如票面金額所載之發票等情,按被告從未請求原告 協助向銀行協商降低負債金額,亦未有所謂報酬的約定,會 簽發如票面所載之金額,係應原告要求而為債權之擔保,被



告實際取得的款項僅有1,100 萬元,被告僅願就此部分負給 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 票,惟以前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5號判決參酌。被告不否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已 匯款1,100 萬元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就此部 分,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另票款中之600 萬元,被告否認原 告有匯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原因關係,原告雖主張係 因其協助被告降低對彰化商業銀行的償債金額,被告答應予 其的報酬,而併計於系爭支票的票款,且若被告並未同意, 豈有可能簽發該金額於系爭支票中等語,並提出彰化商業銀 行同意展期計息之100 年8 月30日彰六權字第0000000 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該函文僅有彰化商業銀行 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利息計算部分之請求,並無所謂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報酬600 萬元之相關情事,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上開實務之見解參酌,實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發 票日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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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