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光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光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光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 13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小飛俠」網咖2樓,趁林豪耀暫離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 取林豪耀放置座位上之皮夾1個(內有東海大學學生證、居 留證、中國信託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健保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 工作許可證、四季生活卡、PUBLIC BANK卡等各1張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豪耀發現皮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14 日0時40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魔力網」網咖查獲郭光耀,當場扣得其持有前開竊得之 皮夾1個(現金僅剩300元,已發還林豪耀領回),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光耀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豪耀之警詢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節錄照片9張。
三、核被告郭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高工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 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