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附民字,101年度,10號
SDEM,101,沙交簡附民,10,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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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詹良女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謝佳君
兼法定代理 謝景隆

兼法定代理 徐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 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詹良女因被告謝佳君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1年度 沙交簡字第894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就 其機車維修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7,030元損失。 惟查,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4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 實,係認定被告謝佳君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往土牛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000000號變電箱前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復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 行駛,而不慎撞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同向在前徒步行走 牽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人詹良女,致詹良女



因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背部、左腰挫傷、疑 薦椎坐骨關節脫位、軀體挫傷、腦震燙疑似肺部血管阻塞、 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謝佳君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被告謝 佳君所犯過失傷害罪,並不及於原告之上述機車修理費。從 而,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既非屬被告謝佳君上開罪 名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以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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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