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986號、第1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君於民國101年6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往 土牛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000000號變電箱前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 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之濕潤柏油路,復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行駛 ,而不慎撞上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同向在前徒步行走牽著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人詹良女,致詹良女因此 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背部、左腰挫傷、疑薦椎 坐骨關節脫位、軀體挫傷、腦震燙疑似肺部血管阻塞、疑似 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謝佳君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佳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詹良女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碰撞照片12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 般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