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宇恭
相 對 人 徐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因不知相對人地址,完全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固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證,惟聲 請人未據提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之退件信封,足見聲 請人非「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是此部分之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