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39號
TYEV,102,桃簡,3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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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   告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明尊
被   告 陳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72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91年12月23日起 算之利息,變更違約金起算日自92年1 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88年8 月24日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據1 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 月25日起至93年8 月25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1,272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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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