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何旭典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 修律師
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藍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以前曾因投資生意而成為某公司股東(該 公司已歇業),因而與同為該公司股東之被告認識。被告常 利用股東碰面之機會向原告表示其擁有「長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股票,該公司搭上生物科技 正熱門之潮流,業務擴展快速,現正進行上櫃、上市計劃, 屆時股價將大幅上揚,投資該公司股票必能獲得豐厚回報云 云,不斷要約原告買受其所有之股票,使原告誤信其言,以 為該公司即將上市,投資該公司股票能獲利,乃應允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38元之高價(以法定每股10元之最底股價計 算,已達3.8 倍之高)向伊買受1 萬股股票共計38萬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於民國91年4 月29日匯款予被告。匯款 後原告即多次催告被告過戶股票卻屢遭其以各種藉口推搪敷 衍,拒不辦理過戶等手續,使原告無法成為長生公司之股東 。後來原告查證發現長生公司早已歇業並已廢止登記,被告 已無法過戶股票,原告發現此情後即於100 年8 月間以存證 信函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上開股票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38萬 元價金,惟被告仍以藉口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 訴訟以保護權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 0 元,及自91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
詢明細、中和郵局存證信函、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要約以每股38元之價格出售長生公司1 萬股股 票,原告承諾買受,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被告依法應為原告 辦理股票過戶及交付1 萬股股票予原告。原告已於91年4 月 29日交付38萬元價金予被告,惟被告卻一再拖延拒不履行過 戶及交付股票之義務,嗣長生公司倒閉而無法履行,應屬可 歸責於被告,已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 履行,又原告業以中和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38萬元價金暨其自受領價金之時即91年4 月29日起加計之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賣股票予原告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陷 入給付不能,原告並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 依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可加准許。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