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3號
TYEV,102,桃簡,3,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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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被   告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 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伊確實有開票與借款,伊願 意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經查,本件由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而 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 070,61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即 │
│號│ │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1│AA0000000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398,090元 │101 年4 月3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4 月3 日│
│ │ │公司 │ │ │行八德分行 │ │
├─┼─────┼────────┼─────┼───────┼────────┼───────┤
│ 2│AA0000000 │同上 │320,510元 │101 年5 月23日│同上 │101 年5 月23日│
├─┼─────┼────────┼─────┼───────┼────────┼───────┤
│ 3│AA0000000 │同上 │352,010元 │101 年6 月23日│同上 │101 年6 月2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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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