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737號
TYEV,101,桃簡,1737,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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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陳勇希(原名陳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3 月23日止, 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62,07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於93年3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再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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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